(2014)兴旧民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雪、潘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雪,潘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旧民初字第02182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亮,系该行白塔支行行长。被告:金雪,女。被告:潘红军,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雪、潘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雪、潘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白塔信用社于2013年9月1日与被告金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雪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养猪,起息日为2013年9月1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31日,贷款利率为11.16%,由被告潘红军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金雪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雪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且由被告潘红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雪、潘红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雪于2013年9月1日从原告下属白塔信用社(现更名为兴城市农商行白塔支行)处借款本金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起息日为2013年9月1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31日,贷款利率为11.16%,被告潘红军在借款凭证的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提供了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金雪一直未能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潘红军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贷款借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金雪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而被告潘红军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且其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行为,因此,被告潘红军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二,被告潘红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缓交),由被告金雪负担,被告潘红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