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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肖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亮、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起,被告人肖某经营的审坡电镀厂未经排污许可,向周围超标排放该厂产生的污水。2014年1月21日,武邑县环保局监测站在该厂当场提取水样并进行检测,结果为:厂内污水处理车间、酸池、井坑三处水样锌含量超过限值24348.2倍、760.27倍、92.4倍。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人王某、赵某证言,办案说明、环保厅复函、监测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亦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规定,其经营的电镀厂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因本罪内容曾作修改,根据刑法时间效力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即2011年5月1日前被告人肖某上述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孙泽民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