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执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史建春与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六安市鼎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建春,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六安市鼎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00042号申请执行人:史建春,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6293884-X。法定代表人:张怀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六安市鼎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凰财富广场71-72号,组织机构代码57300999-3。法定代表人:黄永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六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丽华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