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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曾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361号申请执行人曾某,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某,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曾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玄少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共需归还申请执行人补偿款人民币66500元,诉讼费人民币731元,二项合计人民币67231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张某一次性支付执行款人民币53943元(已给付),余款人民币13288元于2015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二、本案执行费908元,由张某承担;三、双方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在履行中,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玄少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汪礼兵执 行 员  吴风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殷泽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