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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与林忠云、刘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林忠云,刘碧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陈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威、林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忠云,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刘碧娟,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星、林琰,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与被告林忠云、被告刘碧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华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忠云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忠云为购二手车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遇借款利率调整的执行新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同时合同第九条还约定,被告林忠云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原告与被告林忠云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因被告林忠云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林忠云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林忠云划转了单笔借款7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但被告林忠云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5日已拖欠贷款本金577142.37元,利息2552.1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忠云均拒绝还款。因被告林忠云与被告刘碧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碧娟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忠云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林忠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77142.37元及利息2552.15元(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5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林忠云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900元;4、被告刘碧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忠云、被告刘碧娟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有异议,被告林忠云于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31日还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7916.21元;被告林忠云于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还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558.01元。2、律师费过高且仅实际支付297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林忠云向原告贷款70万元;A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A3、结欠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林忠云欠款情况;A4、结婚证,证明被告林忠云与被告刘碧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碧娟应对被告林忠云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A5、委托代理合同;A6、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A7、银行入账通知书;A5-A7、证明原告因本案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元。被告林忠云、被告刘碧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如下:对A1-A4真实性没有异议,A5-A7律师费过高且仅实际支付297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忠云、被告刘碧娟为支持其所述,提供以下证明材料:B1、还款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林忠云于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31日还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7916.21元;被告林忠云于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还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558.01元。原告对被告林忠云、被告刘碧娟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如下:对B1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A1-A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B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忠云签订编号:3502012014001517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忠云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二手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遇借款利率调整的执行新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如被告林忠云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原告与被告林忠云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因被告林忠云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林忠云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林忠云发放贷款70万元,但被告林忠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林忠云已拖欠贷款本金577142.37元,利息2552.1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1997年12月24日,被告林忠云与被告刘碧娟在闽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忠云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忠云发放贷款70万元,但被告林忠云未按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被告林忠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林忠云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实际支付律师费2970元,故被告林忠云应赔偿原告律师费2970元为宜。因被告刘碧娟不是讼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碧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碧娟作为被告林忠云的配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林忠云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与被告林忠云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林忠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借款本金577142.37元及利息2552.1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和律师费2970元;三、被告刘碧娟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林忠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496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华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