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家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因吸毒于2006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5月3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365路公交车驶向某站时,趁公交车上人多拥挤之际,徒手盗得被害人王某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96元)。后被告人刘某被公交车上群众当场抓获。现钱包已返回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程某、骆某、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傅薪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