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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复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红娟与刘栋荣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红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126号复议申请人孙红娟,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栋荣,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利兵,北京市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法定代表人宋新民,董事长。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宋新民,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山西二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义安村。法定代表人宋新民,董事长。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介休市佳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西大期村。法定代表人宋新民,董事长。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王春花,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二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曹宝生,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二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刘海霞,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二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程忠霞,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二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杨世兰,女,194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二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宋庆海,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二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杨土生,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二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复议申请人孙红娟因刘栋荣申请执行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宋新民、山西二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机公司)、介休市佳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王春花、曹宝生、刘海霞、程忠霞、杨世兰、宋庆海、杨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异字第001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刘栋荣申请执行焦化公司、宋新民、二机公司、化工公司、王春花、曹宝生、刘海霞、程忠霞、杨世兰、宋庆海、杨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孙红娟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2014年4月24日执行法院对二机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内的资金10000000元进行扣划;异议人系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江法院)依法作出的(2013)杭滨商初字第9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原告,二机公司等系被告,且异议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滨江法院申请执行,滨江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财产,以(2013)杭滨执民字第2284-1号裁定终结执行;滨江法院获悉执行法院已经扣划二机公司的10000000元后,将异议人的参与分配申请转交执行法院,但执行法院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山西二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履行债务能力”为由,驳回了异议人的分配申请。为此,异议人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异议人参与分配申请的决定,并裁定异议人参与分配执行法院从二机公司处扣划的100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孙红娟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二机公司出具的关于几个问题的说明,证明二机公司没有清偿债务能力;2、(2013)杭滨执民字第228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因二机公司等被异议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滨江法院已经终结执行程序;3、二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二机公司已停产息业,无能力履行债务;4、二机集团部分被诉案件清单,证明二机公司无能力履行债务。被异议人刘栋荣辩称,请求驳回孙红娟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1、二机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该规定约束的主体是公民或其它组织,而二机公司是企业;2、执行法院未控制二机公司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二机公司的财产并非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3、二机公司没有“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形,还在正常营业。4、在异议人的执行依据(2013)杭滨执民字第02284号案中,除二机公司外,还有其他很多被告,异议人不能在未对其他被告的财产执行完毕前,就放弃对其他被告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刘栋荣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报告,证明二机公司仍有可供执行的股权权益资产;2、税收通用缴款书,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3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证明二机公司一直在正常营业且正常申报税收,并未歇业;3、工商档案调查资料,证明二机公司对外投资情况,且正常营业;4、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银行账单,证明二机公司的账户内有资金流动,仍正常营业;5、录音录像,证明二机公司工作人员正常办公。经执行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该院对二机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内的资金10003592.24元进行扣划;异议人系滨江法院依法作出的(2013)杭滨商初字第9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二机公司等系义务人,且异议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滨江法院申请执行,滨江法院以(2013)杭滨执民字第2284-1号裁定终结执行;滨江法院将异议人的参与分配申请转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机公司无履行债务能力”为由,驳回了异议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另查,截止于2014年8月11日,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系统查询显示二机公司处于开业状态,二机公司对化工公司实缴出资额63000000元,对介休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8000000元,对介休市义安佳乾煤化有限公司实缴出资22000000元,对介休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4635000元,对焦化公司实缴出资额14380000元,对丰镇市龙盛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缴出资额10000000元,对山西达胜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25200000元。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它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二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目前经营状态为开业,异议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二机公司已经歇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异议人孙红娟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孙红娟的异议请求。孙红娟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孙红娟称,其向执行法院提出分配申请时,依法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二机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该公司已停产歇业。二是滨江法院作出的终结执行的裁定书,证明二机公司等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情况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关参与分配的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参与分配的申请。刘栋荣辩称,二机公司不存在歇业问题,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驳回孙红娟的复议申请。经查,滨江法院受理的孙红娟申请执行焦化公司、二机公司、山西达胜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宋新民、田春来、杨土生、宋庆海、王春花、曹宝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3)杭滨执民字第2284-1号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该案终结执行。孙红娟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其他事实,本院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二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是否撤销、注销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是否歇业应符合相关规定。依据孙红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机公司已停产息业、无能力履行债务。另根据查明的事实,滨江法院所受理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综上,孙红娟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红娟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