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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徐军与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徐军,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黄燕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军与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原告徐军与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约定使用一个月偿还,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本金和利息,并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8400元(按照央行3年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29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1万元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据恰恰显示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本���中含1万元的利息,说明实际借款金额为19万;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不能在预先扣除,如预先扣除的则应按实际借款的金额来认定;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20万元本金的利息1万元,月利率达到了5%;如计算利息,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来计算,不是四倍。证据二、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复印件),准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9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足以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19万元。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的实际金额是19万元,预先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达到5%,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应当按照四倍计算。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支付利息1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据一张。当日,原告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拖欠至今,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9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20万元,使用一个月支付利息1万元,月利率为5%,该约定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2年1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军借款本金19万元,支付利息93480元(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计730天×19万×6.15%×4)。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6元,减半收取2888元,由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