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翼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翼生,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西省龙南县)。2011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翼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翼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翼生伙同“阿标”(另处理)去到本区沙头街南双玉村文华上街十一巷21号居民楼,使用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彭某乙的家中盗窃财物,因被发现而未果。被发现后,正在一楼的“阿标”用刀捅向被害人彭某乙后趁机逃跑,正在二楼的被告人钟翼生被当场抓获,并被缴获刀具一把、胶片两块、套筒一套。以上事实,被告人钟翼生在法庭审理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钟翼生的供述、���害人彭某丙的陈述、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在逃证明、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翼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翼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翼生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翼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翼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翼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