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法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韦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某某,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覃某某,农民。被执行人韦某某,农民。申请执行人覃某某与被执行人韦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覃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36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韦某某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履行(2014)罗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义务,即付给覃某某赔偿款20835.00元,案件受理费522.0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21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3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约定:一、由被执行人韦某某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覃某某赔偿款15000.00元,申请执行人覃某某自愿放弃余下的6357.00元债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不再追偿。二、本案执行费212.00元,申请执行人覃某某自愿负担。三、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该案执行完毕。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由该院依法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并交纳本案的执行费,据此,本案已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小溪代理审判员 韦 凯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阳章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