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文万国、孙玉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文万国,孙玉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73号原告吴建国,男,汉族,1955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XX林,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文万国,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孙玉君,女,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系被告文万国之妻,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吴建国与被告文万国、孙玉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吴建国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吴文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建国及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万国、孙玉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国诉称:2011年2月份,原告同学王伟建妻弟冯耀华承包了湘潭XX华城和XX南苑的房屋建筑工程,因王伟建询问原告能否找人来湘潭承包土建施工。原告便介绍文万国与王伟建面谈。2011年2月23日,被告文万国带领施工队伍的负责人敖佰贵、敖明全俩人来潭商议承包香樟南苑12号栋工地土建工程(内墙、外墙)施工一事,当天下午被告文万国就与敖佰贵、敖明全签订劳务合同,价格102元/平米。这本来是脱离实际的一个合同,因原告吴建国与被告文万国还没有与承包方签订合同,原告当时就提出异议,但被告文万国说原告吴建国不懂,要原告吴建国放心,说一切由被告文万国掌控。3月4日,被告文万国带领敖佰贵、敖明全正式到达工地做准备工作,并与XX南苑项目部经理伍根明、材料科长袁启武、技术资料员陈某、施工监管李义刚以及质量监管杨兵辉协商相关事宜,谈妥后于3月7日租赁房屋并交纳房屋租赁费用,3月10日工地开始开工进材料,3月12日民工正式开始做事。3月14日,冯耀华口头承诺在XX南苑项目部地下室和正副零送8000平米算面积不施工,被告文万国对原告吴建国说内墙、外墙面积有差异,可以盈利的,叫吴建国在合同上签字就行,责任由原告和文万国共同承担,原告遂以82元/平米的价格承包了XX园的劳务施工,但最后在合同上却并未注明此条件。原告吴建国和被告文万国还口头商定此项目由原告吴建国与被告文万国双方合伙,盈亏各半。原告吴建国与被告文万国并就合伙事宜进行了具体分工,由原告吴建国管财务,被告文万国自己管施工、技术、质量和与项目部协调等等。被告文万国还在相关单据上签字。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文万国仅垫付了50000元资金,其余资金都是由原告吴建国借资。到整个工程结束时,工程总收入壹佰柒拾壹万玖仟壹佰壹拾捌(1719118)元,工程总支2511380元,亏损721082元,加上借资金利息款壹拾柒万捌仟玖佰壹拾捌(178918)元,共计亏损玖拾万(900000元)。2013年3月7日两人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文万国应给付原告450000元,被告因当时无法支付现金,遂向原告出具450000元欠条,但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文万国归还原告因合伙的欠款肆拾伍万(450000)元整。2、请求被告文万国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3年3月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孙玉君负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文万国、孙玉君未答辩。原告吴建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及人口信息,拟证明①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②,同时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文万国欠原告吴建国45万元。3、敖佰贵出具的“关于吴建国与文万国合伙承包湘潭市雨湖区XX园南苑12号栋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伙从事XX园南苑12号栋的土建工程。4、部分文万国签字的关于XX南苑12号栋工程项目的费用报销单、单据及附件(14组),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伙从事XX园南苑12号栋的土建工程。被告文万国、孙玉君未到庭对原告吴建国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推定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文万国、孙玉君未到庭举证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4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原告吴建国与被告文万国合伙共同承包湘潭市雨湖区XX园南苑12号栋工地土建工程(内墙、外墙)施工,合伙事务完成后,经原告吴建国与被告文万国对帐结算,被告文万国应付原告吴建国450000元,并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吴建国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吴建国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00),文万国。”。另查明:被告孙玉君系被告文万国之妻。本院认为,①根据原告吴建国提供的证据,原告吴建国与被告文万国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了合伙事务,该协议合法有效,合伙事务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文万国应付原告吴建国4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文万国理应及时支付欠款。②因原告吴建国与被告文万国结算欠条中并未约定归还欠款时间及利息,系约定不明,因此,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文万国举张权利,故原告吴建国要求被告文万国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③被告文万国与被告孙玉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玉君应对该笔借款与被告文万国共同向原告吴建国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57条、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万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建国支付欠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玉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文万国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文万国、孙玉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享炎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吴文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鄢 敏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57.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