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梦玲与广东昱升卫生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玲,广东昱升卫生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05号(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陈梦玲,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委��代理人李佳、温燕萍,分别系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东昱升卫生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科枝工业园广兴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8201157-1。法定代表人苏艺强。委托代理人黎卫国、谢艳仪,分别系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了原告陈梦玲与被告广东昱升卫生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升用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05号],后昱升用品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以陈梦玲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号]。因陈梦玲、昱升用品公司均是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2519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陈梦玲为原告,昱升用品公司为被告,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由代理审员陈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陈梦玲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昱升用品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574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66元;(4)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10月(截至10月21日)工资合计12156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2519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份工资5314元、10月份工资2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33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394.4元。3.原告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05号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1)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2)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4633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166元;(4)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至10月21日拖欠的工资共计12156元;(以上共计74896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5314元、10月份工资2600元、二倍工资差额46336元、赔偿金9394.4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无签订。6.办理社会保险的期限及险种:被告无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7.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4年9月30日。8.其他需说明的问题:(1)本院在庭审中当庭开启编号为1062021334606的中国邮政EMS专递快件,内有两份盖有“广东昱卫生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印章的“内部联络单”彩打件。(2)被告庭审中承认在仲裁阶段确认原告提供的《昱升用品公司致客户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对昱升用品公司公章亦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251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致客户书(复印件)、原告的名片;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广东昱升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份业务员薪资表(打印件);5.《关于四川业务员陈梦玲调岗事宜》、《关于辞退四川业务员陈梦玲事宜》(复印件);6.2014年12月3日被告寄给原告的特快专递(原件尚未拆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裁决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的对帐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工资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对其中的薪资表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因为该邮件里面的文书是彩打资料,不是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251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金牛区昱��纸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经营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是该经营部的员工。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2013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工作部门为营销中心,职位为川渝区域经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9月28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被告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请求,但被告在得知原告的维权事宜后,不但没有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处理纠纷、补签劳动合同,反而调整原告岗位,将原告调到仓库工���,在遭到原告拒绝后,又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工作至2014年11月21日,且拒绝发放经济赔偿金并拖欠了原告的工资。为此,原告提供证据3、4、5、6,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张本友雇请的员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证据3,拟证明原告是金牛区昱昇纸品经营部的员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昱升用品公司致客户书》是被告昱升用品公司发给其客户的信函,被告在诉讼中以原告不能提供该客户书原件而否认其真实性,并不符合客观情况,且被告承认在仲裁阶段确认原告提供的《昱升用品公司致客户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对昱升用品公司公章亦无异议。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合理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昱升用品公司致客户书》的���容予以采信。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内部联络单”显示,该两份文件抬头均有“广东昱升卫生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字样,最后落款处均盖有“广东昱升卫生用品实业有同公司营销中心”印章,且发文编号为营销-联-14-095的“内部联络单”标题为“关于四川业务员陈梦玲调岗事宜”,内容为:现在销售旺季,仓库工作量大,为了更好服务客户,从10月21日起,公司调动陈梦玲到四川办事处仓库工作,现有的销售工作暂时停止;发文编号为营销-联-14-098的“内部联络单”标题为“关于辞退四川业务员陈梦玲事宜”,内容为:陈梦玲不适合昱升公司工作要求,从2014年10月20日起公司辞退陈梦玲,由于工作交接需要,其离职时间为11月21日。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内部联络单”的内容予以采信。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拟证实张本友于2014年3月26日以其名义注册成立了“金牛区昱昇纸品经营部”,原告是张本友雇请的员工,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实原告与张本友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是张本友雇请的员工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充分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推翻该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员工的入职登记情况及劳动合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认为2013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采信。诉讼中,原告确认于2014年10月20日离开被告公司,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确定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昱升用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拖欠2014年9月���10月工资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业务员的差旅费一般是采用实报实销的方式收取,故原告作为业务员的差旅费用不应计算在工资收入的范畴之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员工工资收入台帐的义务,在诉讼中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5314元、10月份工资26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5314元、10月份工资2600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5314元、10月份工资26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予原告。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显示,原告在职期间的收入情况分别是:2013年12月份工资3236元、2014年1月份工资4524元、2月份工资4414元、3月份工资5074元、4月份工资4814元、5月份工资5154元、6月份工资4754元、7月份工资4694元、8月份工资4994元。经核算,被告应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336元(4524元+4414元+5074元+4814元+5154元+4754元+4694元+4994元+5314元+2600元=46336元)予原告。被告认为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336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供证据5、6,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以销售旺季,仓库工作量大为由,向原告发出书面调岗通知将原告调至仓库工作,暂时停止销售工作。但当日被告又以原告不适合其工作要求为由,书面辞退了原告。被告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故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1月、2月、10月份的实际工作天数均未达到法律规定的21.75天,故在计算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时应予剔除。经核算,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54.25元[(3236元+5074元+4814元+5154元+4754元+4694元+4994元+5314元)÷8个月=4754.25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已满6个月不满一年,故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508.5元(4754.25元/月×1个月×2倍=950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166元,这是原告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照。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梦玲与被告广东昱升卫生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东昱升卫生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5314元、10月份工资2600元予原告陈梦玲。三、被告广东昱升卫生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336元予原告陈梦玲。四、被告广东昱升卫生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166元予原告陈梦玲。五、驳回原告陈��玲(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05号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广东昱升卫生用品实业有限公司(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05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代理审判员 陈朝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