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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员工。2014年9月9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9月9日20时42分,饮酒后驾驶京H×××××的奔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武昌区静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安路与文安路交汇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4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非监禁刑。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惠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