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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原告郑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国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78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二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长期不管家务,经常在外赌博,其不拿钱给被告赌博,被告就向其施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幢二楼一底的砖房和11间土木结构的瓦房。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一年多时间,现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砖房归其所有,土木结构瓦房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年纪都大了,要求原告回去与其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其相关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2.《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3.白鹤滩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供了: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一张。经质证,原告郑某某无异议。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拍照,相应照片打印件(10张)经出示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收集的材料,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相关事实,依法均应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及其子女和共同财产状况。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质证情况及其相关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77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生育一男二女,现均已成年。2014年2月20日(农历正月二十一日),原告郑某某以到其子张XX所在的昭通市彝良县生活为由离家,除当年2月份回家一次外,至今未回家。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坐落于巧家县白鹤滩镇XX村XX社的土木结构瓦面房8间(能够居住使用,不含在土坎上所挖窑洞)、钢筋水泥结构砖房(一幢)7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无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77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持续至今达37年整。双方吃苦耐劳、勤俭持家,共同修建房屋两处共15间,双方仅因原告郑某某到其子张XX处生活近一年时间,客观上致双方缺乏沟通,在感情上存在一定淡化,但只要双方改变生活方式,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同时,郑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的感情存在法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依法认定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国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商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