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54号原告吴某某,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龙某平,现年13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并怀疑原告有外遇,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近3年时间。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判决生效至今已七个月,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无任何和好的希望,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再次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4)凤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龙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离婚事实都不是真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人,双方自由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龙某平,2001年6月8日出生;儿子龙康,2003年6月18日出生。两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后,长期在浙江省台州市不同地区务工。现由于两人分居两地,平时被告与原告联系过少,对原告的关心不够,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仍然不够,遂再次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共同生活了10多年,婚姻基础较好。现由于原、被告分居两地,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双方对此缺乏沟通和交流,或者是交流沟通的方式不正确,由此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诚相待,能够相互体谅和关心,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另外,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小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