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商初字第1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温胜富与赵坦民、大荔县纪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穆学平、刘继伟、冯小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商初字第1322-2号原告:温胜富。被告:赵坦民。被告:大荔县纪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被告:穆学平。被告:刘继伟。被告:冯小小。本院在受理原告温胜富与被告赵坦民、大荔县纪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穆学平、刘继伟、冯小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穆学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本案不应由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温胜富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要求被告赵坦民、大荔县纪刚汽车贸易有限��司、穆学平、刘继伟、冯小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坦民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大荔县纪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大荔县,被告穆学平的住所地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刘继伟的住所地为陕西省佳县,被告冯小小的住所地为陕西省延长县。综上,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五个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分别属于五个人民法院辖区,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赵坦民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穆学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穆学平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穆学平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波审判员  高远平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