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执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通海嘉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长明、杨晓梅、杨树明、张萍芬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海嘉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长明,杨晓梅,杨树明,张萍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542号申请执行人通海嘉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家伟,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丹,女。被执行人王长明,男。被执行人杨晓梅,女。被执行人杨树明,男。被执行人张萍芬,女。通海嘉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长明、杨晓梅、���树明、张萍芬借款合同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7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通海嘉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王长明、杨晓梅、杨树明、张萍芬应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通海嘉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且被执行人王长明、杨晓梅、杨树明、张萍还应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150元。本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王长明、杨晓梅下落不明,杨树明、张萍芬无能力履行。现因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通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通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王志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昌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