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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2012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4日因吸毒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下旬、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利辛县城关镇刘庵桥的一个出租屋内,容留孙某、李某两人吸食冰毒。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利辛县城关镇刘庵桥的一个出租屋内,容留孙某、李某两人吸食冰毒。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利辛县城关镇刘庵桥的一个出租屋内,容留孙某、李某两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证明、户籍证明、利辛县拘留所执行回执等书证,证人韩某、孙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