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富科与静宁县东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静宁县东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王富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东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科,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5日,甘肃省静宁县人,个体户。上诉人静宁县东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富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静宁县东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静宁县东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静宁县东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上诉人静宁县东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长录审 判 员 夏祎晖代理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