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盗窃于2014年10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12月26日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盗窃于2014年10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12月26日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李某伙同违法行为人侯金(已行政处罚)至xx市xx镇xx路x号附近,由被告人李某与侯xx车推离现场,被告人周某以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珠锋光阳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随后三人驾驶该车逃离。三人驾车至xx市xx镇xxx村高架下路段的一栋房子附近,由被告人李某与侯x将车推离现场,被告人周某搭线,以拖行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文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70元),后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现被盗助力车、摩托车均已追回并分别返还被害人王某、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候某的证言,车辆信息,车辆销售统一收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周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