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执异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鲁菲、邹余良与鲁力、无锡市华武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菲,邹余良,鲁力,无锡市华武木业有限公司,肖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异字第0005号异议人鲁菲。委托代理人冯玉平,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军,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邹余良。委托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鲁力。被执行人无锡市华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鹅湖镇荡口荡西路。法定代表人鲁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肖秀。申请执行人邹余良与被执行人鲁力、华武木业、肖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锡法执字第06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于鲁菲名下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异议人鲁菲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鲁菲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平、蒋军,申请执行人邹余良的委托代理人江莱、尹梦婕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鲁力、华武木业、肖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鲁菲称,**房屋属其所有,其购房行为在前,鲁力借款行为在后,本院查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邹余良答辩称,**房屋为被执行人鲁力及肖秀为鲁菲出资购买,应为二被执行人所有,请求驳回异议的请求。本院经听证后查明,本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3月13日,鲁力、华武木业向邹余良借款300万元,因未按期还本付款,邹余良遂诉至本院;2014年6月本院判决:鲁力、华武木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余良归还借款2905056元及相应利息;鲁力、华武木业如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邹余良有权对鲁力提供质押的华武木业5000000元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益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鲁力、华武木业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7066元。因鲁力、华武木业未自觉履行义务,邹余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锡法执字第060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肖秀(鲁力之妻)为被执行人,查封了肖秀所有的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地块金色港湾都林苑2栋2单元6层2室房屋;同时还查封了登记于鲁菲(鲁力与肖秀女儿)名下**房屋。另查明,2010年4月,鲁菲与新港房地产开发(武汉)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总价为348万元,首付款105万元由被执行人鲁力支付,余款由鲁菲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办理抵押贷款,2014年5月该房屋登记于鲁菲名下。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法执字第0603号执行裁定书、鲁力银行卡查询明细、武汉市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本案中虽然**房屋部分购房款由被执行人鲁力支付,但争议房屋是以鲁菲名义购买且登记于鲁菲名下,且购房时间在本案借款之前,现鲁菲提出异议认为房产属其所有,请求本院解除查封的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执行对登记于鲁菲名下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地块金色港湾四期40栋1-3层7室房屋的查封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起诉书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锦  燕代理审判员 吴  益  明人民陪审员 朱  贞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邬明珠(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