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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双莲与大邑县骨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双莲;大邑县骨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1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莲,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邑县骨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法定代表人阴志昌,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双莲因与被上诉人大邑县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骨科医院现是否属于事业单位或者非事业单位?2、此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或者是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或者两者均不是?3、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已表明,2001年6月13日改制以前骨科医院的确属于事业单位,后经主管部门批准及大邑县县委同意,暂定为“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财政补助,根据大邑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对法院的答复内容,骨科医院未办理网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据此可知其已不属于事业单位性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调整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休假时间、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保护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款“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障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从以上规定内容可知,王双莲退休后即与骨科医院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已在社会保险处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双方发生的争议并不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也不是因骨科医院未为王双莲购买社会保险而发生,因而不属于劳动争议;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内容,双方的争议不属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内容。3、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王双莲于2009年4月1日退休即与骨科医院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已享受社会保险,现因国家政策调整其他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应享受生活补贴,双方为此发生诉讼并不属于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双莲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双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作为骨科医院的退休职工,依据骨科医院为上诉人投保的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险及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的相关政策按照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被上诉人应发放事业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等规定,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身份为事业人员,骨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为事业法人,至今仍未完成改制,根据《大邑县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大人社发(2011)56号文件]、《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成人社发(2011)45号)及《四川省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实施意见》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享受退休生活补贴待遇。骨科医院在上诉人2009年4月以事业人员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后,一直按照上述规定支付上诉人生活补贴至2014年2月后无故停发,双方发生纠纷应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如不支持退休补贴,上诉人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国家对于事业退休人员的相关退休政策将变成一纸空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骨科医院答辩称,原裁定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骨科医院的性质问题。虽然骨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但根据骨科医院提交的大邑县卫生局、中共大邑县委常委作出的文件,可以认定骨科医院已由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大邑县委同意,骨科医院暂定为“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不享受财政补助,不属于财政全额出资或自筹自支的事业单位,骨科医院性质的转变通过大邑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对原审法院的答复内容也可得到印证,未完成变更不影响其已通过改制完成性质转变的事实。关于王双莲的身份问题。在骨科医院改制过程中,王双莲通过领取量化资产(即大邑县卫生局《关于大邑县骨科医院转机改制后全民职工解除工作等一切关系的报告》中载明的“以股金形式领取的安置费”),并将档案移交大邑县人才交流中心代管等形式完成了身份的转变。2007年2月1日王双莲与骨科医院签订《大邑县骨科医院聘用合同书》,2009年4月1日王双莲在大邑县人才交流中心办理退休的事实也印证了王双莲在骨科医院改制中身份与原骨科医院脱离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王双莲要求获得退休生活补贴所依据的是特定时期的政策以及对于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待遇的文件,故无论骨科医院是何种性质,王双莲是何种身份及王双莲退休后是否依据政策领取了部分退休生活补贴,王双莲与骨科医院之间的争议显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争议;其次,本案系王双莲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与骨科医院终止劳动关系后主张退休生活补贴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三种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或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王双莲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