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民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晓秋与温州恒富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秋,温州恒富中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恒富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新城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王瑞生,董事长。上诉人胡晓秋为与被上诉人温州恒富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既未在法院通知的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向���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晓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瑞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