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光洋、张锡洪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光洋,张锡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光洋,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沙琅镇。因本案于2014年5月25日被拘传,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锡洪,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四年级,无业,户籍所在地高州市云潭镇。因本案于2014年5月25日被拘传,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光洋、张锡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光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吴光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吴光洋伙同张锡洪与刘某毅、“阿强”(均另案处理)密谋殴打曾向其借钱赌博的被害人林某雄。后被告人吴光洋、张锡洪、刘某毅、“阿强”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江门汽车总站出站口路边,其中“阿强”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吴光洋、刘某毅先动手殴打林某雄致其倒地,随后被告人张锡洪持木棍殴打其手、脚等部位,致左第5掌骨远端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及体表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林某雄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雄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7日20时许,其在江门市新车站出站门口旁被被告人吴光洋、张锡洪等人围殴受伤。2.证人李某辉、叶某番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份的某一天,其二人在江门市新车站看到被告人吴光洋、张锡洪等人殴打被害人林某雄。3.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的蓬江(刑)勘(2013)K440703560000201311002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新车站公交车出站口路边,经勘查现场未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和物证。4.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江蓬)公法鉴字(2014)2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雄左第5掌骨远端骨折,左胫骨远端斜形骨折。根据林某雄的损伤情况结合病历资料分析,其损伤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5.白石正骨医院门诊通用病历、放射诊断报告、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林某雄左第5掌骨远端骨折、左胫骨远端斜形骨折、右腕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6.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第一份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已对涉案的刘某毅、刘某雄及“阿强”进行查缉,现未能将上述人员查获;第二份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已根据两名被告人提供线索多次拨打电话给开设赌场的“肥仔刘”、“六叔”、“阿全”,但仍无法接通,故无法核实相关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光洋、张锡洪的到案经过。8.被告人吴光洋、张锡洪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江门市新车站出站门口旁,被告人吴光洋、张锡洪伙同刘某毅和“阿强”围殴被害人林绍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光洋、张锡洪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锡洪、吴光洋打伤被害人后至今未作出任何赔偿,可以酌情从重处理。鉴于被告人张锡洪、吴光洋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光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锡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吴光洋上诉称:1.其归案后,有主动提出向被害人赔偿及和解的意愿;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备坦白及悔罪表现;3.其属初犯。综上,请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光洋、原审被告人张锡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吴光洋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即使上诉人吴光洋有向被害人赔偿的意愿,但却以家庭贫穷为由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且至今均未作出任何赔偿,更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因此,上诉人吴光洋的上述行为不具备再要求从轻处罚的条件。2.上诉人吴光洋提出的第2、3点上诉意见经查证属实,但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的上述情节,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现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光洋、原审被告人张锡洪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吴光洋、原审被告人张锡洪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光洋在案发后至今均未对被害人作出任何赔偿,更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健青审 判 员 陈有就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