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南安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亚伟、黄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黄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梅山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后持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3918.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后仍不还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还款人民币64745.06元,结清该信用卡欠款。同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投案。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自愿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梅山支行的报案报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信用卡账户余额及卡片信息,说明,邮寄催收、电话语音催收、上门催收、短信催收等银行催收记录材料,还款结清证明及账户余额查询界面,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收,三个月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还清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生全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祥鑫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