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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春迎与张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迎,张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087号原告吴春迎。委托代理人汤云,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从。原告吴春迎诉被告张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礼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礼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迎前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春迎委托代理人汤云、被告张从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迎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吴春迎向被告张从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苏D×××××号车辆交给被告保管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并让被告交还车辆,但被告拒绝接受还款也不愿交付车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车均遭拒绝。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一份函,要求被告还车并接受还款,被告仍未予理睬。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苏D×××××号车辆归还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从辩称,1、我不能作为被告,我不认识原告,我也从未见过这份合同;2、原告和我从来没有电话联系过,我也没有在原告提供所谓的协议上签字,这份协议是不真实的。我从来没有借给原告协议上约定的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春迎为证明其与被告张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本案讼争的车辆在被告张从处的事实,提供了协议书复写件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张从,乙方为吴春迎,由甲方一次性借款人民币陆万元给乙方,借款时间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该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乙方为还款提供保证自愿将苏D×××××的车辆交给甲方占有。被告张从为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的“张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并垫付鉴定费1200元。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5日出具(2014)文鉴字第1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标称日期为“2013.12.23”的《协议书》上落款“甲方”处签名字迹“张从”不是出自张从的笔迹。上述事实,由协议书复写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及自认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春迎为证明其与被告张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讼争车辆在被告张从处,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从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从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吴春迎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春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00元,由原告吴春迎负担(其中被告张从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吴春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被告张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383(如网上汇款变为10)-6139010400069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 判 长  莫礼花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溯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