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徐民初字第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永军、张少荣等与金中仁、无锡市永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张少荣,曹光荣,张才英,金中仁,无锡市永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徐民初字第0535号原告张永军。原告张少荣。原告曹光荣。原告张才英。委托代理人杨治年,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金中仁。委托代理人周珩,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永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华东陶瓷市场B3。法定代表人李思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方,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号昌兴国际金融大厦1213-1216。负责人史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倩,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永军、张少荣、曹光荣、张才英与被告金中仁、无锡市永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军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军及张永军、张少荣、曹光荣、张才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治年,被告金中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军、张少荣、曹光荣、张才英诉称:2014年11月27日,于其闯驾驶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宜兴市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撞到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曹爱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曹爱琴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许君芳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于其闯驾车逃逸,肇事车辆于当日23时左右被公安机关查获,于其闯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现羁押在宜兴市看守所。经交警大队认定,于其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40.5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20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于其闯肇事逃逸,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车主金中仁、挂靠公司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34266.5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金中仁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于其闯与挂靠的永军公司是劳动关系,责任应由永军公司承担。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首先适用刑事诉讼法,被害人只能就物质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赔偿,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精神损失范畴,不应得到支持。于其闯是本案侵权人,在原告未将其列为被告的情况下,他在于其闯应承担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曹爱亲驾驶非机动车带人且无防护用具,事发在非机动车道内,虽然曹爱亲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不能证明她对本案损失不需要承担责任,要求法院酌定曹爱亲自身承担10%的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中仅认可丧葬费,其余均不认可。对于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他认为无任何依据,且在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不能再增加诉讼请求,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永军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他公司与金中仁是挂靠关系,金中仁雇佣驾驶员的情况他公司不清楚,责任应由车主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及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意见和金中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交强险应保留份额给另一伤者许君芳。因于其闯肇事逃逸,他公司要求保留交强险追偿权,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具体赔偿项目中,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人员误工费无异议,因于其闯涉嫌刑事犯罪,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168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5时3分许,于其闯驾驶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宜兴市10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256公里处,追尾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曹爱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曹爱亲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许君芳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于其闯驾车逃逸,肇事车辆于当日23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于其闯潜逃,后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其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金中仁系苏B×××××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永军公司,于其闯系金中仁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又查明:事发后,金中仁向张永军、张少荣、曹光荣、张才英支付了20000元。又查明:本次事故除造成曹爱亲死亡外,许君芳也受伤较重,张永军、张少荣、曹光荣、张才英、永军公司、保险公司均同意法院依法认定预留给许君芳的交强险份额,金中仁要求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全额赔偿给原告方。再查明:张永军与曹爱亲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少荣。庭审中,张永军、张少荣、曹光荣、张才英向本院提供宜兴市西渚镇篁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曹光荣与张才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女分别为曹爱亲与曹耀奇,曹光荣与张才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两子女扶养。金中仁、永军公司、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定。审理中,张永军、张少荣、曹光荣、张才英、金中仁、永军公司对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火化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发票、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于其闯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又因于其闯系受金中仁雇佣,金中仁应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永军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永军公司应与金中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于其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金中仁与永军公司应全额赔偿。关于本案具体损失:一、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无锡地区已取消城镇和农村户口的区别,故张永军、张少荣、曹光荣、张才英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我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2538元计算二十年为6507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曹爱亲死亡时曹光荣为74周岁,张才英为63周岁,分别需扶养6年、17年,有2个扶养人,标准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4266.5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出,计入残疾赔偿金。三、丧葬费。保险公司、金中仁、永军公司对丧葬费25639.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曹爱亲死亡,于其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虽然于其闯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但本案中有其他赔偿义务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五、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可按三人七天的误工标准,并参照江苏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张永军、张少荣、曹光荣、张才英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七、财产损失。因张永军、张少荣、曹光荣、张才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永军、张少荣、曹光荣、张才英的各项损失合计964666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曹爱亲车后座乘员许君芳受伤,故本院酌情确认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预留给许君芳100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超出部分864666元由金中仁、永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金中仁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844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永军、张少荣、曹光荣、张才英100000元。二、金中仁、永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张永军、张少荣、曹光荣、张才英844666元。二、驳回张永军、张少荣、曹光荣、张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金中仁、永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元,由张永军、张少荣、曹光荣、张才英负担19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00元,由金中仁、永军公司负担2200元。保险公司、金中仁、永军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张永军、张少荣、曹光荣、张才英垫付,保险公司、金中仁、永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永军、张少荣、曹光荣、张才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