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蒙根诉被告何秀芹、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贺斯格乌拉牧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67号原告蒙根,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洪志,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秀芹,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岳进忠(何秀芹之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玉兰,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贺斯格乌拉牧场,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盟东乌旗查干其胡日图村。法定代表人杨艳明,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根诉被告何秀芹、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贺斯格乌拉牧场(以下简称贺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2014)东乌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蒙根提出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4)锡民一终字第47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志、被告何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进忠、白玉兰、被告贺场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根诉称,原告的父亲特木儿巴特尔于2004年去世后,被告何秀芹一家从白旗移民点搬到原告蒙根家居住。2007年6月原告的母亲何秀梅也因病离世。经被告贺场指定被告何秀芹监护原告并管理原告财产。但被告何秀芹在监护原告期间多次打骂原告并私自处分原告财产占为己有:2007年,将原告的7匹马卖得3.5万元用以购买霍林河南广场的三间平房;2009年将原告房屋、棚圈的补偿款27.1345万元占为己有。无奈原告在幼小年纪就在外打工维持生计。被告何秀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0年多次找被告贺场要求变更监护人,同年7月30日,二被告签订《民事协议书》,该协议变更监护人为被告贺场;被告贺场将原告的87只牲畜及现金20万元作为被告何秀芹监护原告期间的经济补偿予以处分。2007年被告何秀芹作为监护人时原告所有的牲畜为291只。变更监护人后被告何秀芹未返还上述牲畜及孳息,也一直占有原告的拖拉机、打草机、搂草机各一台、银镯子一对、银马鞍两个拒绝返还。原告年满18岁后,被告何秀芹应当返还其代管原告的财产,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被告贺场作为监护人期间处分原告的财产未尽到监护职责,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民事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何秀芹返还原告291只牲畜(大绵羊115只、二岁绵羊7只、羊羔82只、母山羊42只、二岁母山羊5只、山羊羔32只、母牛5头、二岁牛2只、牛犊4头)及孳息(绵羊570只、山羊240只、牛32头),拖拉机、打草机、搂草机各一台、银镯子一对、银马鞍一个,现金30.6345万元,被告贺场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蒙根在重审期间明确表示:《民事协议书》的内容除变更监护人已实际履行外其余均应认定无效;因被告何秀芹在诉讼期间已返还银镯子一对、银马鞍一个,同时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何秀芹卖马所得3.5万元故放弃对上述财产的主张。被告何秀芹辩称、原、被告三方签订《民事协议书》时,原告蒙根已经年满16岁,又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原告自愿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应该依约履行。被告认同2010年夏季的社会调查数据-牲畜284只,原告诉讼请求的孳息生产不了那么多,还有生产、生活上的消费。畜牧生产设备已经废旧并处理,所得价款为2700余元.原告的房屋、棚舍补偿款27.1345万元是原告蒙根与被告何秀芹协商给的,不是侵占、非法所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场辩称,首先贺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贺场的诉讼。原告在15岁至16岁期间通过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应当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民事协议书》有效。其次,原告要求贺场连带赔偿的羊数及现金数额不符合事实。《民事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蒙根给付被告何秀芹的20万元现金并没有通过贺场交付,贺场对此不知情。原告所诉的291只牲畜确有被告何秀芹的,具体数量不清。原告要求的孳息的计算没有道理,而且2010年蒙根草场已被征收不具有畜牧条件。蒙根母亲去世时贺场派人清点了蒙根的财产。房屋、棚舍的27.1345万元补偿款没有通过贺场,贺场也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根的母亲何秀梅与被告何秀芹系同胞姐妹,为被告贺场五连牧户。原告蒙根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2004年原告父亲特木儿巴特尔去世后,为照顾原告蒙根及其母亲何秀梅,亦为发展畜牧业,被告何秀芹举家携百余只牲畜搬迁至贺场五连原告家生活居住。2006年6月8日、2007年6月12日贺场《牲畜社调表》分别显示姓名“何秀梅”名下有牲畜240只、295只。2007年7月原告蒙根的母亲因病离世。被告贺场指定原告外祖母徐桂兰为原告监护人,后指定给被告何秀芹。同时在贺场备案的《委托管理财产合同书》及附的《财产明细》载明蒙根有牲畜100只(牛10头其中三岁母牛2头、成年母牛3头,绵羊45只其中成年母羊24只,羔子20只,种羊1只,山羊45只其中成年山羊26只、羔子17只、种羊2只)。被告何秀芹在与原告蒙根一家共同生活期间,蒙根的房屋、棚圈等设施得以翻建、新建。2010年5月31日内蒙古锡林河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27.1345万元的价款将原告蒙根的房屋、棚舍等固定资产征收拆迁,补偿款27.1345万元现由被告何秀芹掌控。另,内蒙古锡林河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还有偿征收了蒙根名下的所有草场。同年6月15日贺场《牲畜社调表》显示蒙根名下有牲畜284只(牛13头其中成母牛8头、种畜1头、仔畜4头,绵羊220只其中成年绵羊110只、种羊4只、仔畜106只,山羊51只其中成年山羊30只、种畜1只、仔畜20只)。因原告蒙根多次向被告贺场请求,同年7月30日被告贺场作为甲方、乙方何秀芹及丙方蒙根签订《民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现因丙方提出异议,乙、丙解除监护关系,甲方收回监护权。丙方以现有的87只牲畜另加现金20万元作为乙方对蒙根履行监护权期间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同时原告蒙根在协议书背面自行书写“民事协议内容我清楚,经济补偿款是我自己的真实意愿,我自愿执行,无其他意见”。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何秀芹为原告蒙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由蒙根交来的80只牲畜,其中绵羊40只,山羊40只,牛7头(大写:捌拾只)”,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20万元现金未予给付被告何秀芹。另查明,原告蒙根在未满18岁前曾从事临时、短期劳务。被告何秀芹提供证据证明变卖蒙根的拖拉机、打草机、搂草机所得2705.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设备新旧程度和现价。被告贺场提供证据仅能证明2011年1-2月原告蒙根两个月劳动收入3500.00元,对原告蒙根的年收入无证据证明。2010年内蒙古自治区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06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包括两次庭审)中的陈述、《牲畜社调表》、证人杨万祥、冀欣龙、萨仁图雅的证言、《2011年抗灾机组人员工资表》及被告贺场在档案室提取的《委托管理财产合同书》及附的《财产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蒙根以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民事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要求被告贺场连带承担其财产损失的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何秀芹返还或折价赔偿监护期间管理的财产的诉讼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试行)》的第2条规定“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理解具体到本案原告蒙根的年劳动收入至少达到同时期本地区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067元为宜,2007年7月30日,原告蒙根与二被告签订《民事协议书》时虽已年满16周岁,且从事一些临时、短期的劳务,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蒙根的劳动年收入可以达到7067元以维持其一般生活水平,原告蒙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涉及处分原告蒙根财产的《民事协议书》无效。原告蒙根现已成年,其要求被告何秀芹返还财产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27.1345万元是蒙根所有房屋、棚舍等固定资产的补偿款应返还给原告蒙根。被告何秀芹以其出资、出工新建、翻建房屋、棚舍为由认为补偿款中有部分属于自己且曾与原告协商得到此款拒绝返还,因被告何秀芹主张的出资、出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所建固定资产的产权,征收拆迁补偿款属于产权所有人。原告蒙根又拒不承认该钱款的协商赠与行为,被告何秀芹亦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被告何秀芹持有补偿款时原告蒙根仍不满18岁。综上,被告拒绝返还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蒙根的证人萨仁图雅的证言可以证实:何秀梅有牲畜百余只,何秀梅家也有被告何秀芹的牲畜;而被告何秀芹的证人杨万祥、冀欣龙的证言证实:何秀芹携百余只牲畜迁至何秀梅家,再次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何秀芹一家为照顾丧夫带病的姐姐何秀梅,同时发展自家的畜牧业,从2004年便携自有牲畜与原告蒙根一家共同生活生产,原告蒙根家提供了草场、设施而被告提供了劳动力,而2006年夏、2007年夏、冬、2010年贺场《牲畜社调表》载明的牲畜分别为240只、295只、209只、284只,最终认定2007年7月12日原告蒙根母亲离世后至2010年7月30日原告蒙根与被告何秀芹解除监护关系时,贺场《牲畜社调表》载明的蒙根名下的牲畜数属于原告蒙根及何秀芹一家按份共同共有为宜。故被告何秀芹与原告蒙根解除监护关系后应返还原告蒙根牲畜284只的50%,即142只(牛7头其中成年母牛4头、仔畜3头,绵羊110只其中种羊2只、成年绵羊55只、仔畜53只,山羊25只其中种成年山羊15只,仔畜10只)。根据本地区的牲畜社会调查统计习惯,贺场《牲畜社调表》载明的牲畜数不能真实反映牲畜的所有权,仅是被调查牧户草场的载畜量。原告蒙根要求被告何秀芹按2007年7月贺场《牲畜社调表》载明的291只返还牲畜有悖常理不予支持。同时因本地区属于天然草原,每年需要投入大量资金维护草场及设施的正常使用、抗击干旱及寒冬才能发展牧畜业,而资金的来源依赖于每年仔畜(孳息)的出栏,此举亦是为了维护原告蒙根财产(牲畜、设施)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被告何秀芹可以处理出栏仔畜用于维护、维持牧业生产,故原告蒙根要求返还其他孳息的诉讼请求已实际损耗不予支持。原告蒙根要求返还的拖拉机、打草机、搂草机因事实已被变卖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设备的现有价值,故被告何秀芹应按自认的变卖价款2705.50元赔偿原告蒙根。被告贺场虽明知原告蒙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与被告何秀芹签订处分原告财产的《民事协议书》,存在过错,但因《民事协议书》无效,且被告贺场并未实际支配原告蒙根的任何财产,与被告何秀芹拒不返还财产给原告造成损害无因果关系,故被告贺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何秀芹立即返还原告蒙根现金274050.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何秀芹立即返还原告蒙根牲畜142只(牛7头其中成年母牛4头、牛仔畜3头,绵羊110只其中种绵羊2只、成年绵羊55只、绵羊仔畜53只,山羊25只其中种成年山羊15只,山羊仔畜10只),不能返还的按履行本判决时市场价折价赔偿。三.驳回原告蒙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被告何秀芹负担4140元,由原告蒙根负担6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王 海 瑞审判员 胡格吉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塔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