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NQ13**号农用三轮车沿本市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五中学北侧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将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行人闫某某撞伤,当日闫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闫某某系暴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即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方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技术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122事故报警信息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方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荣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