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李天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天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会,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寸时洋、杨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天会乘坐一辆中巴车(云N×××××),从梁某驶往保山,途径梁某边境检查站时,执勤干警当场从被告人李天会所穿裤子左下裤包和外衣左边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9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鉴定意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天会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天会辩称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查获的毒品是其主动交出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天会乘坐一辆车牌号为云N×××××的中巴车,从梁某驶往保山,途径梁某边境检查站时,执勤干警当场从被告人李天会身上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后,其又交出了另外一包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天会将甲基苯丙胺分别藏于其所穿裤子左下裤包和外衣左边口袋内,共计39克。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梁某县边境检查站的干警从被告人李天会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后让其交出其他违禁品,其才交出第二包毒品可疑物。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天会对执勤干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称其座位号为13号,自己跑去30号坐着。 3、证人证言 (1)、证人刀琳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10时30分左右,其驾驶着车牌号为云N×××××的客车到达梁某边防检查站,执勤官兵从其车上乘坐在30号座位的男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 (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李天会的妻子,李天会已经吸毒好多年了。 4、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称量、取样记录。证实对被告人李天会所携带的毒品进行称量、取样的情况。毒品经检验系甲基苯丙胺,净重39克。 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天会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天会的过程。 7、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梁河边境检查站将本案相关物品移交梁河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并由梁河县公安局扣押。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天会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9、车票一张。证实2014年8月15日9时30分被告人李天会从梁某乘坐车牌号为云N×××××(座位号为13号)的中巴车前往保山。 10、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民警讯问被告人李天会的过程。 11、被告人李天会的活动轨迹。证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李天会在盈江春发宾馆登记住宿,同年8月14日在梁某交通宾馆登记住宿。 12、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人李天会交代,其运输的毒品是在盈江向一个叫“阿考”的男子购买,该人无法查证。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会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了运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天会被边防检查站干警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后,其又交出第二包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可视为坦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天会的辩解,因与查清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李天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天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39克及扣押的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艳芬 审判员  李永浪 审判员  李 娟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瑞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