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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许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3499号原告: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孟大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谌彬,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丁香,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谌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丁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标阜阳汽贸物流园行政服务中心建筑装饰工程后,将油漆及瓦工等承揽给丁正军,丁正军又将油漆包给“东子”,被告到“东子”工地工作第三天出现意外,被告同“东子”及丁正军是雇佣临时工的雇佣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既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两份证据是认定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性证据,原告丧失了对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和对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的权利,阜阳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将该两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仲裁程序显然违法。在原告不知晓劳动关系确认及工伤认定的前提下,直接作出仲裁裁决,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于原告不公。请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非劳动关系并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基于对仲裁裁决的不服而起诉,仲裁裁决的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并非原告起诉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擅自增加“确认双方非劳动关系”的请求,违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审理。原告错误的将劳动关系确认视作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法律并没有规定工伤认定前必须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决定书肯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该就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假设原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仲裁委,距今5个月时间过去,原告并未在法定时间内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非原告权利被剥夺,而是原告自己错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确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阜阳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阜阳汽贸物流园行政服务中心建筑装饰工程。2011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许永在原告工地干油漆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到地面受伤,被告在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2011年12月31日,阜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因工负伤。2013年12月10日,被告在舟山顾鹤传骨伤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19天。2014年4月25日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被告受伤后,原告给付被告相关费用30000元。2014年11月5日,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支付许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23501.99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许永在原告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承建的阜阳汽贸物流园行政服务中心建筑装饰工程工地在工作时摔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及经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被告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等。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非劳动关系并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使原告丧失了对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和对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的权利,既便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在2014年10月10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对该两份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已经知道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仲裁期间至今,原告对工伤认定结论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和对劳动功能障碍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现已超过法定时效,应认定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另原告诉称已将中标的工程承揽给丁正军,被告同丁正军是雇佣关系,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