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周桂菊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菊,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少民初字第20号原告周桂菊,女,194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铁钢,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9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理人张继,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系被告张某的父亲。原告周桂菊诉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菊的委托代理人陈铁钢、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菊诉称,2014年8月21日早8时许,被告张某因遛狗与原告周桂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周桂菊打伤。后原告周桂菊家人报警,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并对被告张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周桂菊被送到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2、高血压冠心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444.0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金项链损失4000元及其他等费用,共计52444.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周桂菊先辱骂被告张某,于是被告张某推了原告周桂菊但没有将其推倒,随后双方相互撕扯,被告张某在此过程中被原告周桂菊揪掉一绺头发,而且手被咬伤。后被告张某的父亲张继赶来看到被告张某被原告周桂菊压在地上,随即将二人拉开。之后被告张某的父亲张继报警,警察来处理了此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张某因在原告周桂菊家门前的菜地旁遛狗时与其发生口角,导致双方互相殴打,打斗中原告周桂菊揪扯被告张某的头发,并将其手臂咬伤,被告张某用手挠伤原告周桂菊的头面部,导致原告周桂菊受伤。原告周桂菊被送到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2、高血压冠心病。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于2014年10月21日做出包公(乌)行罚决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周桂菊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包公(乌)行罚决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诉讼权利和主体资格及周桂菊被打的事实。被告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张某也被原告周桂菊打伤。2、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二0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例各1份、住院费用结算收据1份、费用清单及明细6张,以证明原告周桂菊因打架受伤看病的诊疗情况及医疗费用花费情况。被告张某认可。3、断裂的金项链1条(只出示未提交),用于证明原告周桂菊因此事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张某不认可。本院依被告张某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周桂菊、被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继、证人白某某的询问笔录;2、原告周桂菊、被告张某伤情照片。两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相互殴打的事实及受伤的情况。原告周桂菊对证人白某某的陈述及被告张某的伤情照片不认可,其他均认可;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周桂菊因邻里琐事发生本案纠纷,被告张某在双方相互殴打中用手将原告周桂菊的头面部挠伤,导致原告周桂菊受伤,侵犯了原告周桂菊的人身健康权利,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桂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周桂菊提供的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二0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例各1份、住院费用结算收据1份、费用清单及明细6张予以采信,共认定医疗费3444.02元,按照60%支持医疗费2066.41元;原告周桂菊请求护理费5000元,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按住院天数6天以1人计算,认定护理费607.44元,按60%支持护理费364.46元;原告周桂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按照2014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天40元按6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照60%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原告周桂菊请求交通费3000元,酌情支持150元。原告周桂菊请求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金项链损失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桂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周桂菊医疗费2066.4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周桂菊护理费364.4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周桂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四、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周桂菊交通费1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周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原告周桂菊已预交),原告周桂菊负担505元,被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所负担部分给付原告周桂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