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国东与被上诉人王国红、甄自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东,王国红,甄自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东,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訾金波,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王国东之妻。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红,汉族,农民,住宁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自莲,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上诉人王国东与被上诉人王国红、甄自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王国东于2014年8月12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占有的原告应分赔偿款45196.33元(135589元÷3人=45196.33元)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王国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东及委托代理人訾金波、胡洪强,被上诉人王国红、甄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王国东和被告王国红系同胞兄弟,另外他们还有两个妹妹,王明明1990年9月17日出生,王闰霞1983年4月15日出生。被告甄自莲系他们的母亲。原告父亲王天兴于2012年1月29日被赵帅驾驶的归赵立信所有的豫NMU2**轻型货车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双方私下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赵帅、赵立信除已支付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给王国红、王国东、甄自莲方因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9.5万元。赵帅、赵立信未按协议完全履行,王国红、王国东、甄自莲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赵帅、赵立信按原协议履行,下剩款10000元已付清(含诉讼前已支付部分,共计195000元)。二、原、被告因此事故永不再纠缠。对方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19.5万元。扣除支出部分剩下的13万元,2013年3月11日以甄自莲的名义存在宁陵县信用合作联社,系1年存期整存整取存单,在2013年4月5日以甄自莲名义在宁陵县信用合作联社中医院储蓄所存1299.60元活期存折。后来原告王国东发现存单及存折上的款被转走了,和被告发生争执,经刘楼乡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本案被告甄自莲系二级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劳动能力,在其丈夫因车祸去世后,生活更加困难。原告王国东和被告王国红作为甄自莲的儿子应该对母亲照顾生活。其父亲的赔偿款也应该以优先考虑甄自莲基本生活为宜。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王国东要求分割父亲的赔偿款不妥,原、被告应当心平气和的协商家庭相关事宜,达到家庭和睦相处、尊老爱幼、和谐生产生活的目的,在被告甄自莲身为二级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劳动能力的前提下,原告就提出分割赔偿款,有违公序良俗,被告方答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分割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东要求被告王国红、甄自莲返还赔偿款45196.3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30元,由原告王国东负担。上诉人王国东上诉称一、上诉人有权要求分割赔偿款。赔偿款是赔偿给王国东、王国红、甄自莲三人,上诉人是分割赔偿款的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当。该份材料记载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且没有出具人签字,内容有涂改,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审采信该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且内容真实与否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存在本案中请求分割赔偿款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分得45196.33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国红、甄自莲庭审时称,原审判决得当,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王国东要求王国红、甄自莲返还赔偿款45196.33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天兴因故死亡后,赵帅、赵立信赔偿甄自莲等各项费用计195000元。甄自莲肢体残疾二级,行动十分不便,丧失劳动能力,王天兴的死亡致甄自莲生活更加困难,甄自莲将来生活愈加依赖赔偿款。甄自莲生活支出逐年增加,个人开支又有特殊性,赔偿款仅能勉强维持甄自莲日常生活需要,如分割赔偿款,势必造成甄自莲生活更加困难。王国红、王国东两兄弟均为成年人,身体健康,年富力强,有较强的生产经营能力,无需依赖赔偿款生活,且两人均积极赡养母亲,只因担心对方将母亲生活费侵占,而产生纠纷、隔阂,如分割赔偿款既不利于兄弟和睦、家庭团结,又违背社会基本道德规范。综合本案案情,甄自莲虽然行动不便,但意识清醒、思维敏捷,为保障其生存、生活需要,本院认为,赔偿款不予分割,由甄自莲管理、使用较为妥当。原审判决驳回王国东分割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王国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学朋审判员 尤永胜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