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山XX绑架、破坏生产经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697号罪犯山XX,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硚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山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山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武刑终字第005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1年1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7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山XX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山XX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山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并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山XX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红川审 判 员 肖运娥代理审判员 宫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