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叶某某与被告谢晓蓉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叶某某,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意大利雷焦艾米里亚省雷焦艾米里亚市。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谢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叶某某支付原、被告所生之女叶俐君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抚养费11,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对被执行人叶某某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未查获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股票、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本市塘沽路XXX弄XXX号租赁公房已于2014年3月5日被我院以(2014)虹执预字第160号案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16年3月4日止。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因被执行人长期在意大利居住生活,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应予以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华萍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