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安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鑫怡与被告杨显洪、杨小荣、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鑫怡,杨显洪,杨小荣,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唐鑫怡,女,200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中江县。法定代理人唐晓花,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中江县。法定代理人陈应金,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程龙斌,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显洪,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荣,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倪晓英,女,1967年3月22日,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2983821-1。法定代表人魏诗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玉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负责人王承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鑫怡与被告杨显洪、杨小荣、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鑫怡的法定代理人唐晓花、陈应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龙斌,被告杨显洪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清,被告杨小荣的委托代理人倪晓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鑫怡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杨显洪驾驶加装有动力装置的客运247号人力三轮车载运张建华从江安县江安镇竹海大道怡乐镇方向往育江大桥方向行驶,当日13时6分许行驶至竹海大道东段竹海商城南大门斜对面处时遇见从川Q236**号大型客车下车后横过马路的原告唐鑫怡,被告杨显洪发现原告唐鑫怡后即往其左侧猛打方向盘避让,导致三轮车侧翻将原告唐鑫怡压倒在路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11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显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小荣与原告唐鑫怡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个十级伤残,续医费17600元。川Q23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395.85元:1、医疗费67892.85元;2、护理费:147天×100元/天×2人=29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天×20元/天=2940元;4、伤残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4%=46263元(经计算修正后为62630.40元);5、续医费176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2000元;9、补课费4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显洪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垫付医疗费47935元,该部分包含在起诉金额中,支付原告护理费1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被告属于合法营运的三轮车,加载电动力确实违法,但不属于机动车,不应该购买交强险;四、按照责任划分,被告杨显洪承担50%的责任,机动车方承担30%的责任,原告唐鑫怡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小荣、嘉盛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杨小荣系被告嘉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二、被告嘉盛公司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直接支付被告;三、川Q236**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性和法律服务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关于医疗费问题,先在川Q23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与三轮车司机即被告杨显洪共同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在商业险内承担15%的责任;五、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合法合理的诉求由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15%的责任;六、应当由我司承担的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鉴定费;二、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司投保的车辆虽然承担分别次要责任,但没有与原告接触,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对原告的受伤无责任,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便认定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于三轮车违法加载动力装置,属于机动车范围,其并没有投保有交强险,如果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方式,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承担分别次要责任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直接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在举证期间,我司与原告方协商,原告方同意按两个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且在确认我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减后续医疗费和非医保项目费用共计3000元,我司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五、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六、原告住院51天后,就未实际住院,应扣除实际未住院时间;七、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其中费按50元/天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数按医嘱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50天计算。交通费无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可。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八、本案责任比例由原告和保险公司分别按15%计算,被告杨显洪按7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杨显洪驾驶加装有电动力装置的客运247号人力三轮车载运案外人张建华从江安县江安镇竹海大道怡乐镇方向往淯江大桥方向行驶,当日13时6分许行驶至竹海大道东段竹海商城南大门斜对面处时,遇见从川Q236**号大型普通客车下车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唐鑫怡,被告杨显洪发现原告唐鑫怡后即往其左侧猛打方向避让,导致三轮车侧翻将原告唐鑫怡压倒在路面受伤,被告杨显洪与张建华也同时倒地受伤,从而造成一起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11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显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荣、唐鑫怡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8日好转出院,住院147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颅底骨折;3、颌面部多处骨折;4、双肺挫裂伤;5、下颌前庭沟粘膜撕裂伤;6、多颗牙齿松动脱落;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8、第二颈椎椎体前下缘骨折;9、贫血。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康复治疗;2、颌面外科每月一次复查。共产生医疗费用67892.85元,其中被告杨显洪垫付47200元,被告嘉盛公司垫付13000元,剩余7692.85元由原告垫付。2013年11月3日,原告唐鑫怡在江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35元,该款由被告杨显洪垫付。此外,被告杨显洪称还另行垫付了原告护理费12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7日原告伤情经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同日出具了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唐鑫怡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颌面部多处骨折。现遗留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2、唐鑫怡行康复治疗及右上第1、2牙、左上第1牙及右下第1牙修复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柒仟陆佰圆。”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对非医保项目费用进行鉴定,因原告方与保险公司就伤残等级、续医费、非医保项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按两个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在确认的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减后续医疗费和非医保项目费用共计3000元,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杨小荣系嘉盛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川Q236**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嘉盛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和法律服务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6日00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原告唐鑫怡系江安县夕佳山镇中心小学校学生,自2012年7月起随父母租住在江安县江安镇六社区竹乡村小区四单元四楼一号。原告提供有江安镇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学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主房权证复印件,原告父亲签署的合伙协议书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本、结婚证复印件,道,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嘉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社区证明、租房协议、合伙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住院病情证明书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首页;被告杨显洪提供江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时收据13张,被告嘉盛公司提供的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时收据2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定被告杨显洪负主要责任,杨小荣、唐鑫怡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显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小荣承担20%的民事责任;又因被告杨小荣在本次事故中系被告嘉盛公司驾驶员且在履行职务期间,故本院依法确定应由被告杨小荣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嘉盛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诉求的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68627.85元(67892.85元+735元),续医费17600元,此两项费用合计为86227.85元,各当事人经协商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29400元(100元/天×14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20元/天×147天),被告对人数、天数、计算标准等均有异议,且对被告提出在原告住院病历中载明“外出”97天不应认定为住院时间的抗辩,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调整护理费为3000元(5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15元/天×50天);伤残赔偿金62630.40元(22368元/年×20年×14%),被告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异议,因原告提供有社区证明、学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主房权证复印件等证明原告随其父母主要居住、生活在城镇,而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就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即按12%的伤残系数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调整为53683.20元(22368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产生一定交通费属实,且被告部分认可,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对原告请求补课费4000元,被告提出不应支持的异议,且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8761.05元。川Q23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伤残项损失61783.2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236**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项损失86977.8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后,超出部分76977.85元,按被告杨显洪承担60%的民事责任计算为46186.71元,被告杨小荣承担20%的民事责任计算为15395.57元;被告杨小荣承担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23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显洪垫付费用合计49135元,被告嘉盛公司垫付费用1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而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减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品迭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23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834.91元,支付被告杨显洪2948.29元,支付被告嘉盛公司1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12395.57元;被告嘉盛公司应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法律服务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236**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鑫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5834.91元,支付被告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3000元,支付被告杨显洪垫付款2948.29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236**号大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鑫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395.57元;三、驳回原告唐鑫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原告唐鑫怡负担1288元,被告杨显洪负担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唐鑫怡已预交,被告杨显洪、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双江人民陪审员 陶宏娟人民陪审员 黄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学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