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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北省清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尹秋磊,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21时左右,连庄镇东张古村的李某某去杨豆坞村找杨某某要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用菜刀将李某某的额部砍伤。经清河县法医门诊鉴定,李某某的额部创口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清河县公安局清公刑技活检字第(201442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上网追逃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解书及撤回控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因欠款发生争执后,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艳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晓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