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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左占山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初中文化。1997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左某某驾驶黑色重庆110型摩托车在满城县尹固村抢夺被害人张某某万足金项链一条,后将项链卖给保定市东风桥附近一收黄白金的摊点,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左某某驾驶黑色重庆110型摩托车在满城县汤村抢夺被害人李某某24K足金项链一条,后将项链藏在路边地里,现已遗失。经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4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左某某驾驶黑色重庆110型摩托车在满城县郎村抢夺被害人韩某某千足金项链时,将该项链拽断后被害人丢失部分。经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被抢项链价值33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抢夺张某某项链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并交代了2014年6、7月份在汤村、郎村、郭村抢夺妇女黄金项链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左某某黑色重庆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且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交代其他抢夺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黑色重庆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上缴国库(现存公安机关)。三、依法责令被告人左某某退赔张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退赔李某某经济损失4590元,退赔韩某某经济损失3348元。上述所处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兴审 判 员  万翠芳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