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2014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寇某某(另案处理)至王寺街办中寨村村南,发现村南有厂,两人因无钱回家,便商量盗窃废铁卖掉筹些路费。两人翻入刘某某水泥楼板厂,发现厂里有废铁、箍子筋等物,并有两辆铁质架子车,两人便将钢筋、箍子筋装上一辆架子车盗走,并于同日将盗窃的钢筋、箍子筋以每公斤1.8元卖给大苏村口赵某某的废品回收站,得赃款230元,后两人将赃款挥霍;同年10月15日16时许,两人再次潜入刘某某厂内,用厂内铁质架子车盗走该厂铁模板及一些钢筋,同日晚以每公斤1.8元卖给赵某某,得赃款200元,供两人挥霍;同年10月17日18时许,两人再次窜至中寨村,潜入刘某某厂西边的刘某某的道沿厂内,用该厂铁质架子车盗走该厂一根槽钢及十几根钢管,同日将所盗赃物以每公斤1.8元卖给赵某某,得赃款230元,供两人挥霍;同年10月19日晚,两人再次潜入刘来计厂内,用该厂铁质架子车盗窃几根钢管离开时,被刘某某发现,两人被当场抓获。10月21日,民警在大苏村赵某某收购站里提取扣押了寇某某、寇某某盗窃后卖给赵某某处的赃物(钢筋、箍子筋、钢管、槽钢及被切割的架子车残骸),共计520公斤。2014年11月4日,经西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寇某某、寇某某两人所盗钢筋等物价格为每公斤1.5元,总价值为78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寇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寇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郝海荣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