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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赵某抢劫罪,李某甲、赵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1年8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秋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无业,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志强,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涉嫌抢劫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杨秋兰、马杰,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于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3年3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赵某开车行驶至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潍坊卫校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有某甲在路边,二人下车拿着假的警察证和警棍冒充人民警察对被害人有某甲进行恐吓、威胁,并抢劫有某甲现金760元。二、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赵某采用殴打、语言威胁和恐吓的手段控制阿某甲、阿某乙两未成年人至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广场、汽车总站等地盗窃手机、钱包等,共盗窃苹果手机、三星手机、小米手机等各类手机150余部。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木乃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有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冒充军警人员以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活动,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二被告人均犯有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没有参加抢劫。其收手机了,但没有从小孩手里收,是从大人手里收的。对收手机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参与实施对被害人有某甲的抢劫行为。被害人有某甲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之处,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假警察并不是被告人李某甲的名字,被害人有某甲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均没有有某甲的签名。与被告人李某甲接触的从事盗窃活动的人员均是成年人,且交易均是有偿的。本案被害人及证人均是彝族人,属于少数民族,未告知其有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也未为他们聘请翻译人员,证人笔录中没有证人签字的应予排除。仅有证人木乃某的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宣告被告人李某甲无罪。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不承认抢劫罪。手机是从大人手里收的,不是从孩子手里收的,钱也给了成年人。收赃我认罪。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作案时间与被害人陈述的时间不一致,被害人陈述白头发者赵某拿着电击警棍,但实际是甩棍。本案中也不存在被害人所说的另一个警察证。被害人是文盲,怎么能认识警察证上的公安二字。指控被告人赵某抢劫证据不足。两被告人陈述所有的交易是与两名未成年人的父母进行,被告人没有对其控制。被告人曾殴打彝族人,不排除仇恨心理,彝族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彝族人人数众多,两名被告人不可能控制他们。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其行为表示后悔,有悔过表现。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13年3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赵某开车行驶至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潍坊卫校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有某甲在路边,二人下车拿着假的警察证和警棍冒充人民警察对被害人有某甲进行恐吓、威胁,并抢劫有某甲现金760元。二、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赵某采用殴打、语言威胁和恐吓的手段控制阿某甲、阿某乙两未成年人多次盗窃手机、钱包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2日22时左右,民警在潍城区福寿街与和平路路口抓获被告人赵某;同日23时左右,民警在奎文区西英汽配城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甲。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系成年人。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实民警在赵某处扣押甩棍一根,在李某甲处扣押假警察证一个,并附照片。5、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6月10日下午,民警到潍坊市看守所提审被告人李某甲,并对其进行了依法讯问,在讯问过程中,不存在诱供、逼供行为。(二)证人证言1、证人木乃某的证言,证实:其是1986年3月15日生。从2013年8月份开始一直到现在,其们好几个彝族老乡被两个潍坊人“老宁”和“牛哥”控制着去偷手机、钱包,他们控制着其、某色克古、某色克古的大儿子阿某乙(7岁)、妻子格某甲、格某乙、“阿某丙(女,12岁)”、“结巴”、一生阿莫共八个人。“老宁”和“牛哥”要求其们偷手机、钱包、电瓶等低价卖给他俩,如果其们不偷或者偷了后不卖给他俩,他俩就会用甩棍和电警棍打其们,他们要求其们每人每天都要偷两三部手机,而且必须是苹果、三星、小米等值钱的手机,如果是杂牌手机他们会扔掉,其们把手机给他们,他们会给其们一些钱,苹果手机最多100元,三星手机好点的200元,一般的手机就给其们三五十元,有时候不给;有时他们也让其们偷钱包,而且他俩就跟在其们后面,偷到之后把钱包给他俩,他俩会给其们一小部分;2014年春节后他俩开始让其偷电动车电瓶卖给他们,有时候不给钱,有时候给一二十元钱。如果不给他俩,他俩就会打其们。其被打过十几次,每次都是他们两人一起打其,最近还有两个小青年和他们一起打其们,而且两个小青年也找其们要过偷来的手机,但是他们不给钱。其们这些人中都被打过,但是阿某丙被打的比较严重,一次她偷了一个苹果手机没有交,他俩当着其们的面用脚踩阿某丙的手,踢她的后背,后来阿某丙的耳朵和嘴里都流血了。其被老宁和牛哥控制后一共偷了有十一二部手机、一个钱包和五六个电瓶,还亲眼看到阿某丙和阿某乙给他俩的手机差不多每人就有100部左右,结巴和格某乙每人给了他俩四五十部,某色克古给了他20多部,一生阿莫给他俩六七部,一共有300部左右。2、证人格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两个体型较瘦的男子在其住的长途汽车站对面的花园找到其们,告诉其们他们是警察,让其们把身上所有的东西都交给他们,并让其们出去偷手机,如果不按照他们说的做,就要打死其们,其们出去偷手机了,都是其大儿子阿某乙(7岁)偷的,其余人不会偷。大儿子一共给他们偷了100多部手机,如果是好点的手机,他们会给其们一百或二百元后把手机拿走,如果是山寨机或质量不好的手机,或者手机没有交给他们,他们就会打其们,用电警棍电其们的耳朵、胳膊和大腿,他们总共给了其们5000元钱。有几次他们给其们搜身时从其身上搜出钱来,他们就打其,还把钱抢走了。除了其们,他们还强迫阿某甲、有某甲给他们偷手机。公安信息网上其大儿子阿某乙是10岁,实际他今年7岁,他的户口是他的爷爷奶奶在四川落的,不知道为什么户口比实际年龄大,其还有一个女儿今年11岁,一个小儿子今年4岁。3、证人阿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只是听母亲说其今年11岁。其母亲不在山东,其也联系不上,其的父亲已经去世,其现在跟其的阿姨格某甲生活在一起,其的阿姨格某甲现在就在其的旁边。其反映有四个男子强迫其偷手机的事情,其中两个体型较高,有一个头上有白头发,还有一个男子好像姓李。2013年11月份左右,其和其母亲、哥哥、有某甲一起去阿姨格某甲住的地方玩,那两个个子较高体型较瘦的男子也去格某甲住的地方,他们两个人看见其们,就强迫其们给他们偷手机。他们告诉其们他们是警察,让其们出去偷手机交给他们,如果不按照他们说的做,就打其们,还有如果其们偷不到手机或者偷的手机不好,他们也打其,2014年过了年以后,那个长白头发的男子还拿出了一个警察证给其看。其和有某甲给他偷手机了,其都是跟随过路的行人,趁其不备用手从他们的口袋里把手机掏出来,多的时候一天能偷7部手机,有时运气不好一部也偷不到,其总共偷到了50多部手机。偷到苹果、三星、小米等好点的手机,他们就给其们一、二百元钱,如果是山寨机或质量不好的手机,他们就会打其们,他们给了其们大约有2000元钱。2013年底,那两个男子搜其身时搜出了500元钱,他们一个用电警棍电其的耳朵、胳膊和大腿,另一个用伸缩警棍敲其的腿,然后把钱拿走了。他们还强迫其阿姨格某甲一家给他们偷手机。其没有户口,其母亲2014年6月25日去世了,其家里还有姐姐和姐夫、哥哥,她们也叫其“阿某丙”“欧迪莫阿某丙”。两个“二狗子”用电棍电其,用甩棍打其的大腿,用脚踹其,冬天的时候绑住其们扔到白浪河里。姓李的男子打的次数比较多,有白头发的男子打的次数少一点。4、证人欧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妹妹欧迪莫阿某甲丙今年11岁了,是其母亲活着的时候其听她说的。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其的钱包在泰华被盗了,其告诉李某乙之后过了五六天,李某乙和赵某开车拉其到白浪河桥下找几个彝族人,一开始他们不承认,后来李某乙打了他们几下就把钱包还给其了。6、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大约4月份,李某甲曾经拉着其在长途汽车站对面胡同的一家旅馆旁边从两个小女孩手里买的手机。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21时左右,李某甲开着一辆银色吉利轿车拉着其、武某、孟某到汽车总站对面的白浪河边,其们停下车后过来一名较瘦的女子,大约13岁左右,李某甲问她今天怎么样,她说最近不好干之类的话,然后那名女子就拿着一部手机给了李某甲,李某甲看了手机说手机不好的话,然后给了那个女子一些零钱,大约100元左右,然后其们就走了。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其看赵某平时不怎么干活还有钱买东西,其就问他,他才告诉他和李某甲从彝族人那里买偷来的手机倒卖挣钱,并说是卖给庄某了。9、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的时候,老赵(即赵某)、老李(即李某甲)两个人一起到其颐高数码城一楼的摊位,当时他们拿着几部手机,其光记得是几部不值钱的手机,他们跟其说这些手机是安全的,其就按市场价收下了。后来他们两个人基本每隔一两天就过来给其送手机,有的时候天天来,每次送的数量不固定,多的时候6、7部,少的时候1、2部,这样其越来越怀疑这些手机是偷来的。大约三月份的时候,老赵想使用其中一部苹果5手机,其当时跟他说,这些手机来路不明,你别用,老赵有没有用这个手机其不知道。大约4月份,其听他们说话中漏出来手机是彝族人偷来的,那个时候其就基本上不从他们手里收手机了。其总共从他们那里收了约100部手机,给了他们两个人大约4万元。(三)被害人陈述1、证人有某甲(外号娘娘腔)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到鸢飞路卫校那边找朋友玩,其看到路边有很多四川老乡,就过去跟他们说话,过了三、四个小时,到了下午,这两个人就开着一辆白车过去了,过去就直接找其说话,他们两个都拿出证件说自己是警察,让其蹲下,然后问其是哪里的,其说是四川的,他们让其拿火车票给他看,其就拿给他看,一个头发较黑的男的把火车票撕掉了,他们还问其吸不吸毒,其说不吸,他们不相信,一个头发有点发白的男子就搜其身上,把其身上的760元钱搜出来拿走了,还拿出甩棍来说不把其带到派出所就是给其面子,然后他们就走了。当时其刚来潍坊,就被这两个冒充警察的人抢走了所有的钱,其印象深刻,还有就是那个头发有点发白的男子其记得特别清楚,后来他在找其时其就认出了他们。2013年12月开始,有两个潍坊人控制其和其老乡偷手机,一开始的时候就是他们主动找了其们,跟其们说给他们偷手机,把偷来的手机、钱包都给他们,如果其们不去就打其们,第一次找到其们说这些的时候就打了其们,而且临走的时候还说如果其们不好好偷,就继续打其们。后来他们就一天来三、四次,没偷着手机就打其们,偷到了手机、钱包就拿走。除了其之外,他们还控制着格某甲及她老公某色克古、她大儿子、小儿子,其他的其就不清楚了。他们给其们留了电话号码,让其们偷到手机就给他们打电话,他们开车过来拿,他们冬天的时候到旅馆找其们,天暖和了其们不住旅馆了,他们也知道到花园找其们。其们偷手机他们给其们钱,一般偷一部三星大屏手机给150或200元,一部苹果手机给200元,一部假苹果手机给100元,一部杂牌手机给30元,一共给了其们大约7000元。其们一共给他们偷了300多部手机,具体数量其不清楚,基本从2013年12月份到2014年4月底每天都去偷,每天偷来的三、四部手机都给了他们,有时候还有一个女的跟他们一起来收手机。(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赵某在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卫校南边铁路钱南侧路西看到一个彝族人,其说过去看看他身上有没有值钱的东西都抢走。于是其们下了车,其向那个人亮了一下假的警察证,说公安局的,问那个人哪里人,从哪里来的,问他吸毒没有,那个人说刚到潍坊,并给其们看他的火车票,其把他拿的火车票撕了,还让那个人蹲下,赵某拿出甩棍吓唬了那人一下,并说给他搜身,其们就给那人搜了身,搜出了大约700元钱,拿到钱后其们就让那人快点离开,其们就拿着钱开车走了。大约是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其女朋友孟某的钱包和手机被偷了,孟某告诉其这件事情后,其和赵某就开始打听谁偷的,后来其们通过打听知道了是一个彝族小男孩干的,就在长途汽车站对面白浪河桥底下找到了彝族小男孩、小男孩的父亲、母亲、一个绰号为“361”的男子。其们找到他们之后就让他们还钱包和手机,他们一开始不承认,其和赵某就对他们拳打脚踢并言语威胁他们,他们就承认了,提出来再去偷几部手机顶账,后来他们给了其和赵某200元钱,再就是偷来了三部手机给了其们。其和赵某就一起商量,以后可以控制这些彝族人,让他们把偷来的手机都卖给其们,其们通过这种方法来挣钱。过了一些日子,其们又找到这些彝族人,让他们把偷来的手机给其们,他们一开始不听话,偷着自己卖过几次,其们通过翻他们的身发现有钱,就知道他们自己偷着卖过,其和赵某就对他们拳打脚踢,狠狠地打他们并言语威胁,这样持续了大约四、五次之后,他们才开始把偷来的手机给其们。其们一共控制了八个彝族人,有彝族小男孩、小男孩的父母,“361”、彝族小女孩、小女孩的姐夫、“娘娘腔”和“结巴”,主要偷的人是小男孩和小女孩,得有一百部左右。小男孩也就是七八岁,小女孩十一二岁,一看就是小孩,其打过他们几次,主要是拳打、踹,赵某用一个警用甩棍打过吓唬过他们。其们通过这种方法从彝族人手里回收了有一百多部手机,什么牌子的也有,其们没有限定彝族人每天偷手机的数量,但是其们去收手机的时候,他们如果给了其们5部以上手机,其们就口头上表扬一下他们,如果给其们不到3部,其们就会对他们拳打脚踢,或者言语威胁他们,让他们好好偷,把偷来的手机都卖给其们,他们给其们偷手机,其们给他们钱,平均每部手机大约给他们50元钱,一共给了他们大约5000元。这些手机其们都卖给了金沙颐高数码城一楼一个叫庄某的男子,他知道手机的来源,他就是专收被盗手机的,而且其们卖给他手机跟他聊天时也跟他说过,是彝族人偷来的手机。好点的像三星、苹果手机,庄某每部能给其们650元左右,一些杂牌手机也就是50元左右,也有一些200到300元不等的手机,其们通过这种方法一共挣了40000元,其和赵某一人20000元,这些钱都被其花了。2、被告人赵某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卫校附近,抢了一个彝族的男子,李某甲向那人亮了一下他的警察证(他说是捡来的),说公安局的,问那个人哪里人,从哪里来的,吸毒没有,那个人说刚到潍坊并给其们看他的火车票,他拿的火车票让李某甲撕掉了,其们还让那个人蹲下,其拿出电警棍吓唬了一下那个人,并说要给他搜身,其们就给那个人搜了身,搜出大约700元钱,拿到钱其们就让那人快点离开,其们就开着车走了。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李某甲对象孟某的钱包和手机在泰华东面的安丘巷被人偷了,其们通过打听得知偷钱包和手机的是一个彝族小男孩,后来其们知道这个小男孩就在健康街白浪河桥底下,其和李某甲在那里找到了小男孩、小男孩的父母、一个外号叫“361”的彝族男子。其们先用脚踹了那个小男孩、小男孩的父亲和361,李某甲拿棍子打了361,其们当时逼着他们还手机和钱包,他们说已经没有了,其们就逼着他们再去偷来顶账,他们就偷了三部手机给其们。其和李某甲一商量就打算控制他们偷手机,其们把偷来的手机卖掉挣钱,一开始他们不听其们的,其和李某甲就对他们拳打脚踢和言语威胁,大约打了他们五次之后,他们才按其们的要求去偷手机给其们。其们一共控制了八名彝族人,分别是小男孩、小男孩的父母、361、“娘娘腔”、“结巴”、彝族小女孩还有小女孩的姐夫。其们没有明确给他们限定过偷手机的数量,只要能偷手机回来交给其俩就没事,但是刚开始的时候他们偷不回来其俩就会打他们,其们主要是靠小男孩和小女孩偷手机,这些彝族人一共帮其俩偷了有三百部手机左右。其们控制他们偷手机,其们给他们好处费,一般的杂牌手机其们给他们20元到50元不等,好点的手机像苹果手机给他们300到400元不等,三星手机其们一般给他们400到500元不等,这些手机其们都卖给了金沙颐高数码城一楼的庄某,最贵的三星手机能卖到2000元左右,便宜的50元左右,大部分手机卖到300到500元,通过这种方式其们一共挣了大约10万元,其和李某甲每人分了大约5万元,一共给了彝族人大约一万元。其们跟庄某聊天的时候说起过手机的来源。(五)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证人格某甲辨认出强迫其盗窃手机的姓李男子(即李某甲),白头发男子(即赵某)。2、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证人木乃某辨认出强迫其盗窃手机的“老宁”(即李某甲)、“牛哥”(即赵某)。3、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被害人有某甲辨认出抢劫其现金760元的头发有点白的人(即赵某),头发较黑的人(即李某甲)。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6月10日在潍坊市看守所供述其抢劫的事实是在公安机关说承认了给办取保候审,所以笔录没看就签了字,承认了。经查证不属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及证人均是彝族人,属于少数民族,未告知其有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也未为他们聘请翻译人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本案中的被害人及证人均能听懂汉语,也会说汉语,故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某甲陈述有前后矛盾之处,被告人赵某没有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供述与被害人有某甲陈述基本一致,且被害人有某甲辨认出抢劫其现金的人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赵某及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没有从小孩手里收,是从大人手里收的手机。经查,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有控制、强迫未成年人盗窃手机的行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冒充军警人员以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赵某均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1)奎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8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