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捕前住址鄂托克旗乌兰镇昼夜超市二楼,无业。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辩护人赵慧,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图娜拉、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赵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15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粉红色块状晶体两袋,重量4.41克;黑色膏状物1杯,重量67.41克;棕色液体1瓶,重量25.25克。后经内蒙古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粉红色块状晶体、黑色膏状物、棕色液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查获的4.41克粉红色块状晶体物没有异议,对查获的67.41克黑色膏状物辩称,是为了给小孩治咳嗽,用麻黄草煎熬出的膏状物,对查获的25.25克棕色液体辩称,系吸毒时过滤的水,不属于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67.41克黑色膏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以下,25.25克棕色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10.55%,不具备甲基苯丙胺的特征,不应认定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只有4.41克,所以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查获的67.41克黑色膏状物和25.25克棕色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经鉴定分别为痕量(含量2%以下)和10.55%。上述事实,有下列被告人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痕量的67.41克黑色膏状物数量不计入犯罪数额,但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符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格 日 乐审判员 李 海 燕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沁 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