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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冯碧中、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冯川与被告邻水县龙洞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陈季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碧中;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冯川;邻水县龙洞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陈季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86号原告冯碧中,男,汉族,生于1944年7月15日。原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法定代表人冯川,该矿矿长。原告冯川,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7日。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邻水县龙洞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季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季朋,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8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启信,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碧中、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以下简称花房子煤矿)、冯川与被告邻水县龙洞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洞沟煤矿)、陈季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碧中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水伦参加诉讼,被告龙洞沟煤矿、陈季朋委托其代理人蒋启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冯碧中未经花房子煤矿和冯川授权,擅自以花房子煤矿的名义作为丙方与龙洞沟煤矿(甲方)和邻水县邻水县兴瑞煤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置换保留矿井名额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四川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邻水县政府对辖区内煤矿企业进行关闭重组的会议决定,甲方被确定为保留矿井,乙方、丙方被确定为关闭矿井,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署了关于保留矿井名额的置换协议,即由龙洞沟煤矿代替邻水县兴瑞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关闭矿井,纳入邻水县政府向四川省政府上报的2013度第二批煤矿企业关闭名单;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将邻水县兴瑞煤业有限公司获得的保留矿井资格转换给花房子煤矿;本协议签署当天,冯川向陈季朋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协议定金等内容。当日,冯碧中向陈季朋支付了50万元定金。陈季朋出具了收条一张:今收到冯川支付的保留矿井名额置换补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为协议定金。第二日即10月23日,花房子煤矿及其业主冯川得知该协议后,立即向龙洞沟煤矿、邻水县兴瑞煤业有限公司和邻水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了《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关于冯碧中未经授权擅自代表邻水县花房子煤矿签署的[邻水县龙洞沟煤矿、邻水县兴瑞煤业有限公司及花房子煤矿置换保留矿井名额三方协议]为无效协议的声明》。之后,花房子煤矿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三方协议无效。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以(2014)邻水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三方协议无效。龙洞沟煤矿上诉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2014)广法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判;二、三方协议对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三方协议收取的50万元定金应予以返还原告。因该款系冯碧中所交,收条上写的交款人是冯川,而冯川又是花房子煤矿的业主,冯碧中、花房子煤矿、冯川作为共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保全费和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花房子煤矿及冯川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龙洞沟煤矿、陈季朋辩称,一、冯川和花房子煤矿并没有支付定金5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三方协议,冯川和花房子煤矿不知情,也经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法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对冯川和花房子煤矿不产生效力,冯川和花房子煤矿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请求邻水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冯川和花房子煤矿的起诉;二、冯碧中系三方协议的丙方,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法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该三方协议对原告冯碧中有约束力,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冯碧中所交的定金不应当返还。故此,请求邻水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冯碧中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请求的返还定金及利息的要求不合理,因为根据定金的性质没有返还定金的利息的说法。经审理查明,花房子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为冯川,原告冯碧中系冯川之父。2013年10月22日,被告龙洞沟煤矿(甲方)、邻水县兴瑞煤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花房子煤矿(丙方)签订《置换保留矿井名额三方协议》,原告冯碧中代表花房子煤矿(丙方)在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冯碧中依据该三方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陈季朋转款50万元定金。2013年10月22日,陈季朋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冯川支付的保留矿井名额置换补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此款为协议定金。收款人陈季朋。”2013年12月19日,花房子煤矿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三方协议无效。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邻水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三方协议无效。龙洞沟煤矿上诉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广法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判;二、三方协议对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不产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花房子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冯碧中、冯川的身份证复印件,《置换保留矿井名额三方协议》,(2014)邻水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三方协议经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法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不产生法律效力,但该三方协议对代表花房子煤矿(丙方)在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冯碧中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冯碧中已根据三方协议向被告陈季朋的账户汇入500,000元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现原告冯碧中在没有得到花房子煤矿的授权下与被告龙洞沟煤矿及邻水县兴瑞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且未得到花房子煤矿的追认的情况下明显履行不能。因此原告冯碧中请求被告龙洞沟煤矿、陈季朋返还定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碧中对被告邻水县龙洞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陈季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冯碧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