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与黄玉德、施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黄玉德,施巧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商初字第9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原高明镇)胜利居委会12组。负责人顾昌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书建(特别授权)。被告黄玉德。被告施巧梅。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以下简称胜利支行)与被告黄玉德、施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德、施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支行诉称,被告黄玉德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进鸭料,由被告黄玉德、施巧梅以其共有店面房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利率为6.5‰,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现该借款已逾期,请求:1、判令被告黄玉德立即归还原告本金700000元,利息101465元(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合计本息801465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9.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施巧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请法院判决由被告在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黄玉德、施巧梅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胜利支行与借款人黄玉德,担保人黄玉德、施巧梅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黄玉德、施巧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玉德、施巧梅同意将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玖龙大道99号商铺06室作为借款抵押物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被告黄玉德、施巧梅均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原告胜利支行于2013年6月5日至太仓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对抵押权进行登记,并领取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732**号他项权证书,该证书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00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黄玉德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金额为柒拾万圆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玉德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黄玉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逾期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如被告黄玉德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玖龙大道99号商铺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600004822、0600004824)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按抵押登记的顺序在7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请法院判决由被告在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书、放款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胜利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依约承担各自的义务。原告胜利支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黄玉德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黄玉德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玉德、施巧梅为该笔借款用其二人共有的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0000元,如被告黄玉德未偿还案涉债务,则原告胜利支行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7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二、如被告黄玉德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对被告黄玉德、施巧梅共有的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玖龙大道99号商铺06室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7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由被告黄玉德、施巧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玉德、施巧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毛佳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