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氾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56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冬,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69年11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9********,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夏集镇相庄村张沟组**号。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迫使原告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6月、2014年5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均未获法院准许。目前,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何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1)宝氾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3、(2014)宝氾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4、原告口头陈述,在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带领一面包车人到我老家闹事,扬言说要将原告打伤致残;2014年12月份最后一周的星期六,被告到原告家中进行打砸,影响了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告曾于2011年6月、2014年5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对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保险费50000元的保险金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媛媛书 记 员 杨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