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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执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彭路正与袁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01892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居民。被执行人袁某,居民。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袁某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原告彭某某20000元,若逾期未支付,则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袁某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袁某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韩       卫执行员 侯桥文执行员张大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凯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