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助泉寺村牛坟**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远远、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AL76**号白色本田轿车,沿新密市长宁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宁街中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豫A0QC**号白色丰田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吴某某发现申某某酒后驾车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申某某当场带回。经鉴定,申血醇含量为250.37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吴某某车损费用已由申某某赔偿。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血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申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