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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丽娟与周凤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丽娟,周凤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广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娟,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春钢,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瑞,女,1935年1月10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沟北村北旺路**号。委托代理人方晓东,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强,男,1978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靖,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广才,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上诉人马丽娟因与被上诉人周凤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原审被告李广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丽娟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钢、王府臣,被上诉人周凤瑞的委托代理人方晓东,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强、苏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广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凤瑞在一审中起诉称:周凤瑞系车号为京×1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李广才系车号为冀×2和冀×3挂车的车辆驾驶人;马丽娟系车号为冀×2和冀×3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为车号为冀×2和冀×3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人。2014年5月13日3时30分左右,周凤瑞雇佣的驾驶员姜海军驾驶京×1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马路青山路口处,适有李广才驾驶车牌号为冀×2和冀×3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造成周凤瑞车辆侧翻受损,运送的货物(草皮)全部毁损。经北京市通州区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处理,确定李广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海军无责。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赔偿周凤瑞车辆修理费用62055元、拖车费2430元、营运性损失60000元。2.依法判令赔偿周凤瑞货损9600元、清理事故现场人工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37185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广才、马丽娟、人民财保公司、联合财保公司承担。李广才与马丽娟在一审中答辩称:周凤瑞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民财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周凤瑞必须具有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因其为营运车辆,必须提供营运许可证、运输操作证明,在真实事故的基础上,在符合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的情况下,人民财保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不予以赔付。人民财保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周凤瑞主张的货损、清理事故现场损失、营运损失、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或不属于承保范畴,人民财保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周凤瑞主张的车损过高,人民财保公司认可45000元;因马丽娟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及联合财保公司均投保有保险,需按照投保比例进行赔偿。联合财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车牌号为冀×3挂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周凤瑞损失扣除交强险负担部分外,联合财保公司与人民财保公司按比例赔偿,比例是5比105。周凤瑞诉求���货物损失、清理现场人工费用、交通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保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3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马路青山路口,李广才驾驶车牌号为冀×2、冀×3挂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姜海军驾驶车牌号为京×1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李广才所驾驶车辆左侧与姜海军所驾驶车辆前部接触,姜海军所驾驶车辆向右侧翻,两车受损,姜海军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李广才负全部责任,姜海军负无责任。2014年5月14日,车牌号为京×1号大货车被拖车托运至北京市宸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宸驰公司)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2430元、汽车维修费62055元。另查,车牌号为京×1号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凤瑞。车牌号为冀×2、冀×3挂大货��的登记所有人均为马丽娟,李广才系马丽娟所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李广才履行雇佣职务行为。车牌号为冀×2号大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车牌号为冀×3挂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再查,2014年5月13日,北京建杰草皮苗木种植基地(以下简称建杰基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由我公司清理事故现场(草皮)人工费、车费共计2600.00元正,大写:贰仟陆佰元整。特此证明。”2014年7月28日,宸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车牌号为:京×1东风车于2014年5月14日进我厂维修,于2014年7月25日修理完毕。特此证明。”2014年2月1日,出租方周凤瑞与承租方建杰基地��订《货车租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货车一辆(带司机),车牌号京×1租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租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四、租用期定为一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五、租金每月为25000元。”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9日,建杰基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长期租用的周凤瑞所有车牌号京×1车辆因2014年5月13日运送我公司的草皮时出了交通事故,至2014年7月25日修理完毕投入运营。因此,我公司扣除其间的租赁费60000元。并需赔偿我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草皮)9600元,另事故后,我公司负责现场清理,并支付雇车费及人工费2600元。特此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李广才驾驶大货车与周凤瑞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凤瑞所有车辆受损,交管部门认定李广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李广才系马丽娟所雇佣的司机,履行雇佣职务行为,故马丽娟应对周凤瑞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凤瑞主张的修车费、拖车费、营运损���、货物损失、清理事故现场人工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周凤瑞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凤瑞修车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周凤瑞修车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59360.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周凤瑞修车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3124.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马丽娟赔偿周凤瑞营运损失、货物损失、清理事故现场人工费共计人民币72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周凤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马丽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存在瑕疵。1.一审法院仅以周凤瑞与建杰基地签订的《货车租赁协议》作为计算事故车辆的营运损失的依据明显证据不足,这样的协议任何单位都可以开具,该租赁协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货车租赁协议》是真实的,协议约定的租车价款也是周凤瑞的毛收入,并不能证明其营运损失的具体���额。马丽娟认为,确定营运损失应当由具有营运损失评定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根据事故车辆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营运损失。事故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只支持实际修车时间,交警队的扣车期间不应计算在内。该事故车辆,在5月13日发生事故后,在没有进行拆解评估和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就于第二天进厂维修不具有真实性。并且修车的时间长达70天明显的不合理,根据周凤瑞在一审时提供的宸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显示,该结算单的打印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也就是说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该车已经修理完毕,而宸驰公司出具的“车牌号为:京×1东风车于2014年5月14日进我厂维修,于2014年7月25日修理完毕”的证明与结算单所载日期不符,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2.周凤瑞货物损失(即草坪的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是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周凤瑞虽然提供了北京市税务发票,但该发票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不能够证明发票所载货物为5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所损失的货物是同一货物。即使是同一货物,也只能证明该货物本身的实际价值,并不能证明该货物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同理,建杰基地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也不能够证明该货物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损失的确定应该由具有物价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来确定,建杰基地清理事故现场所支付的雇车费和人工费应该属于施救费的范畴,该笔费用应该保险公司承担,并且该费用明显过高,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重新确定周凤瑞的营运损失;2.判令周凤瑞的货物损失和清理现场费用人民财保公司及联合财���公司承担;3.本案上诉费用由周凤瑞承担。周凤瑞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马丽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马丽娟的上诉意见。1.周凤瑞的租车收入应当认定为周凤瑞的纯收入。2.营运损失的计算期间不存在交警队扣押期间,因为当天就把车拖进修理厂进行修理了。3.结算单问题,宸驰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修车2014年7月25日修理完毕,7月15日虽然结算,但是司机提车后发现车没有修好,于是就返修了10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马丽娟的上诉请求。人民财保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马丽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马丽娟的上诉请求。联合财保公司与李广才针对马丽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本院补充审理查明:马丽娟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29日马丽娟的律师与宸驰公司一位包姓维修工的通话视频,用以证明周凤瑞在车辆维修期间未及时主张维修,维修完毕后也没有及时提车,导致营运损失扩大,实际维修时间应远远少于周凤瑞主张的时间,同时与周凤瑞在一审提交的宸驰公司的证明不符。对于马丽娟提交的证据,周凤瑞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来源不合法,周凤瑞不认识包姓维修工,且此人未出庭陈述证言,故周凤瑞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人民财保公司对于马丽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来源不合法,而且没有证据证明通话视频中的维修工系宸驰公司的员工。本院将马丽娟提交的证据向联合财保公司及李广才交换后,其针对证据均未发表意见。周凤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建杰基地出具的��明,证明中载明“我公司已经从应付周凤瑞的租车费用中扣除了2014年5月13日交通事故中周凤瑞给我公司造成的货物损失9600元以及现场清理费用2600元,合计12200元”。对于建杰基地提交的证据,马丽娟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将周凤瑞提交的证据向人民财保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及李广才交换后,其针对证据均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发票、结算单、证明、《货车租车协议书》、录音视频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周凤瑞的合理损失中的营运损失的数额认定、货物损失以及清理事故现场人工费的数额认定及责任承担主体。关于营运损失,周凤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货车租车协议书》以及建杰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宸驰公司出具的修车证明中载明的修车时间,已能够认定周凤瑞因涉案事故所产生的营运损失为60000元。马丽娟如认为周凤瑞主张的营运损失不符合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而马丽娟为证明周凤瑞存在故意拖延、无理拉长修车时间、扩大营运损失所提交的视频证据因无法确定被通话人的身份,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因此,马丽娟关于一审法院对于周凤瑞营运损失的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由马丽娟赔偿周凤瑞营运损失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货物损失及清理事故现场人工费,周凤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货车租车协议书》、建杰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税务发票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已能够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建杰公司的货物损失及发生了清理事故现场人工费,且周凤瑞已向建杰公司赔偿了上述损失及费用,故周凤瑞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2200元。马丽娟认为周凤瑞主张的货物损失及清理事故现场人工费不符合事实,其应当对其异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无充足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货物损失及清理事故现场人工费数额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述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马丽娟主张上述损失系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由马丽娟赔偿周凤瑞货物损失及清理事故现场人工费122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周凤瑞修车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周凤瑞修车费、拖车费59360.75元,由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周凤瑞修车费、拖车费3124.25元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马丽娟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马丽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马丽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大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