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徐红弟与陈学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徐红弟。委托代理人陈凤鸣、丁帆,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明。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成诚,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陈思盛,义乌市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红弟为与被告陈学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红弟的委托代理人陈凤鸣、被告陈学明、被告塔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弟诉称,义乌市望道中学(原定名为义乌市第八中学)于2009年8月由被告塔山公司中标承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塔山公司启用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第八中学项目部公章对承包工程进行管理。2010年4月5日,原告与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望道中学教师工作间、行政图书楼的铝合金门窗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单价每平方米380元。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进驻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项目部出具了结算清单,认可原告完工面积为1737.0343平方米,计价款为66万元,加门口打胶2万元,共计68万元;上述工程款除支付38万元,其余工程款30万元至今分文未付。后据原告了解,义乌市望道中学工程由被告塔山公司承包给被告陈学明。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学明支付原告铝合金安装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塔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陈学明辩称,我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黄立志是我聘请的该工程的施工员;欠原告工程款也是事实。另外,该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被告塔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陈学明之间的承包协议,应当由被告陈学明支付价款给原告,我公司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徐红弟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一份、竣工报告复印件二份、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学明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塔山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学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塔山公司对工程造价审定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竣工报告的形式和内容没有异议;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清单对被告塔山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学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塔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塔山公司与被告陈学明就本案所涉工程是承包合同关系。2、承诺书一份,证明义乌市第八中学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3、照片一张,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五大员的情况。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塔山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工程原告与被告陈学明之间承包协议的当事人。以上证据1、2、3的原件均在(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23号案卷内。被告塔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当初的情况原告是不知情的;对证据3,认为公示牌上的五大员只是挂名的;对证据4,认为本案的实际情况与该判决书并不一致。被告陈学明对证据1、2、3没有意见;对证据4,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塔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塔山公司承包给被告陈学明实际施工的,公示牌上五大员只是挂名而已,故被告塔山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塔山公司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塔山公司中标承建了义乌市第八中学新建工程(二标段)。后被告塔山公司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陈学明施工,并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陈学明聘请黄立志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员;并将该工程教师工作间、行政图书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以每平方米380元的单价承揽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3年2月10日,经结算,黄立志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给原告,并审定原告施工的总面积为1737.0343平方米,应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66万元,加上门口打胶补贴2万元,共计68万元。期间,被告陈学明陆续支付了38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30元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义乌市第八中学新建工程(二标段)现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被告陈学明将义乌市第八中学新建工程二标段的水电安装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工作,被告陈学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塔山公司虽然只是该工程名义上的承建单位,但仍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故应在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陈学明不能支付工程款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学明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要求被告塔山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塔山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红弟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就被告陈学明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