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汪成高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务农。被告人汪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被告人汪某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汪某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汪某在歙县金川乡长源村与浙江省交界的“大太坪”山上,安放铁夹猎捕野生动物,捕获“老嘎嘎”(鸟类俗称)2只、“白艾”(兽类俗称)1只,其中一只“老嘎嘎’’(活体)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村村民潘某甲;另一只“老嘎嘎”(死体)和“白艾”的动物皮张,被歙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4月8日在被告人汪某家中查获。经黄山学院科研处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只“老嘎嘎”学名为勺鸡,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艾”学名为花面狸(又名果子狸),属安徽省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猎捕工具铁夹三个,勺鸡死体一只,勺鸡羽毛若干根,花面狸兽皮一张(照片);2.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等书证;3.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5.黄山学院科研处及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歙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宏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人民陪审员 胡玉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