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7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与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7550号原告刘×,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母福奎,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告刘×系许×的独生女儿。许×在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X号院内有北房五间。2007年3月21日,许×去世,许×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许×的妻子于1996年10月4日与许×离婚。许×去世后,该五间北房应由原告继承所有。但该房一直由被告占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X号院内北房五间给原告。被告姜×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许×与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女即原告刘×。1996年,许×与翟×离婚。许×于2007年3月21日去世。许×的父亲许华堂、母亲张淑荣均先于许×去世。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X号院内有正房五间,系许×所建。原告刘×称其系被告的儿媳。被告称上述房屋现由其占有,同意腾退给原告刘×。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户口本、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刘×系许×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对许×的遗产即诉争房屋进行管理,现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X号院内北房五间腾退给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金鼎 来源:百度搜索“”